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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钱婷与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婷,女,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诉讼代表人周俊谊。委托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婷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婷的委托代理人徐宇洋,被上诉人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钱婷于2001年1月1日至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在合营期满前,合营各方全体同意解散合营公司的,经董事会全体同意,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合营公司可以解散。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召开董事会并通过决议,决定提前解散公司。2015年6月19日,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与钱婷签订善后留守人员补充协议,约定钱婷同意协助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处理公司提前解散的善后工作,善后工作完成之日为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具体日期由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提前7天告知钱婷,协议约定了经济补偿事宜。2015年6月29日,钱婷与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完成善后工作的交接。2015年7月1日,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以善后工作完成为由书面通知钱婷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7月9日按善后留守人员补充协议约定,按钱婷工作年限14年6个月支付了经济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841.60元、代通金4,989.44元、奖励10,989.44元,共计90,820.48元。2015年9月21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作出《市商务委关于同意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提前解散的批复》,同意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提前解散。原审法院另查明,钱婷于2015年7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49,683.20元,仲裁裁决对钱婷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钱婷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683.20元。法院认为,钱婷、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需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合营公司方可提前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亦规定合营企业提前解散需报审批机构批准,此行政审批程序乃合营公司正式解散的前提,并不影响合营公司以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如本案中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提前解散公司,“决定提前解散”与“正式解散”并非同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关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并通过决议决定提前解散公司的事实清楚,且此后的审批程序也表明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具备解散事由,并已将解散决定付诸实施,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以提前解散公司为由与钱婷签订善后留守人员补充协议约定终止劳动合同事宜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审批机构的批复相印证,法院予以认可。关于钱婷、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善后留守人员补充协议中约定善后工作完成之日为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具体日期由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提前7天告知,鉴于钱婷并未如期向法院回复其与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法院综合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及陈述,对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钱婷否认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提前告知其终止劳动合同,但钱婷已于2015年6月29日按约完成工作交接,即2015年6月29日为善后工作完成之日,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通知钱婷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并按善后留守人员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综上,钱婷要求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钱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钱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与全体员工进行协商,安置方案显失公平。提前解散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真实性与有效性。公司解散必须以商委批准确认的时间为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前7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没有就工作进行全面交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提前解散公司的程序合法,董事会决议真实,董事资格合法。如果对解散程序有异议,也应由公司董事提出。被上诉人事前已经与商委沟通,商委同意被上诉人边申请边办理解散事宜。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工作内容完成了交接,短信和交接清单可以印证一直在进行交接手续。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并决议提前解散公司,解散公司的申请业经审批机构审核批准。虽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按约提前告知其终止劳动合同,但鉴于上诉人已经按约完成了工作交接,被上诉人也按照善后留守人员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钱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审 判 员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