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曾庆军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曾庆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被害人杨某1之女。诉讼代理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庆军,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蒲毅,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及其代理人罗以权,被告人曾庆军及其辩护人蒲毅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曾庆军与其妻赵某1因感情不和准备离婚。2015年9月10日,曾庆军从福建省打工回到本市新都区天勤路61号“天元小区”A区12栋1单元501号赵某1的母亲被害人杨某1的家中,准备找赵某1再次提出离婚时,因赵某1未在家,曾庆军遂与杨某1发生争吵,后被杨某1赶出家门,曾庆军因此心生怨恨并产生报复杨某1的念头。同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曾庆军来到杨某1的家中并躲藏在该房间卧室衣柜内伺机报复,至当日9时许杨某1回到家中后,曾庆军趁其不备先后采用扼颈、胶带粘住口鼻的方式致杨某1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1系扼颈、徒手捂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同年10月22日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新都区新都镇五桂村附近将被告人曾庆军挡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庆军因婚姻家庭纠纷报复他人,并采用扼颈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杨某1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以被告人曾庆军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曾庆军赔偿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5242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曾庆军在庭审中对主要指控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事发前未躲藏在衣柜内而是在衣柜旁边,当时自己没有想杀她,而是想吓吓她。曾庆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及证据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提出本案被告人文化素质低、性格内向、容易冲动,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庆军与其妻赵某1因感情不和准备离婚并分别在外打工。2015年9月10日左右,曾庆军从外地回到成都市新都区天勤路61号“天元小区”A区12栋1单元501号赵某1的母亲即被害人杨某1家中居住,期间,曾庆军因要求杨某1通知赵某1回家办理离婚事宜未果,遂与杨某1发生争吵,后被杨某1赶出家,曾庆军因此心生怨恨。同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曾庆军回到杨某1家中,当日9时许杨某1回到家中后,曾庆军先后采用扼颈、胶带粘住口鼻的方式致杨某1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22日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五桂村附近将被告人曾庆军挡获归案。经鉴定,杨某1系被他人扼颈、捂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曾庆军致死杨某1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案审结时,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前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5日13时许,群众杨某2高因拨打其姐姐杨某1的手机时发现无人接听,遂至成都市新都区天勤路61号天元小区A区12栋1单元501号杨某1的家中发现其已经死亡,后报警。接报后,民警即赶往上述现场开展勘验和检查工作,经家属辨认确定了死者就是杨某1,民警经询问得知,案发前杨某1的女儿赵某1与女婿曾庆军在闹离婚,且曾庆军对杨某1袒护其女不满,案发后曾庆军曾在电话中给其哥哥刘某1等人说将杨某1杀死了,据此公安机关锁定曾庆军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0月22日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技侦线索,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五桂村附近将曾庆军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对因不满杨某1干涉自己和赵某1的婚姻事宜而将其杀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杨某1、曾庆军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曾庆军处扣押一把钥匙。4.网吧上网记录,证实2015年9月16日至19日,曾庆军曾先后四次在新都区新都镇和新都区天缘路的两家网吧内有过五次上网记录。5.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机主为赵某1的手机号码151××××0758、杨某1的手机号码139××××4010的通话清单,显示:2015年9月25日12时51分许至当日14时28分许,杨某1手机与赵某1手机之间有过六次通话记录,赵某1手机的漫游位置在广东佛山;2015年9月25日12时07分,杨某1手机主叫137××××2636(瞿某使用);当日13时25,杨某1手机主叫152××××6144(曾宪全使用);当日13时37分,杨某1手机主叫135××××5563(杨英使用);当日14时01分,杨某1手机主叫137××××2956(李孝维使用);当日14时17分,杨某1手机主叫189××××8320(刘某1使用)。6.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讯问曾庆军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侦查人员依法讯问被告人。7.现勘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杨某1家住宅。门锁完好无损。在房间客厅电视柜上有1个胶带,2个空啤酒瓶,在客厅内另发现2部手机、1把剪刀、1个红色手链、1个红色的包等物品,客厅窗户呈关闭状,窗外的防护栏完好无损。在房间餐厅椅子上发现一把菜刀,餐桌上一果盘内有1个被啃过的苹果,餐桌上有1把美工刀,在餐厅内另发现其他物品;在房间次卧室内摆放一张床,床边有一长2m的衣柜,衣柜西侧第一扇门呈打开状。在东侧第一扇柜门上,距地面0.31m处发现2处赤足蹬踏痕迹,靠衣柜东南角地面上有1张沾血的多层透明胶带,胶带上有血迹和1枚残缺模糊的指纹。在次卧室东南角有一矮柜,矮柜上有1个安全帽和1个透明胶带。次卧室窗户呈关闭状,窗户无破坏和攀爬痕迹。主卧室未发现异常。在阳台撮箕内发现1枚烟头。公安机关对现场的有关痕迹物证进行了提取。现勘照片另显示在房间主卧衣柜内发现多件已被利器划破的女式外衣。8.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杨某1衣着无异常,颈部戴有项链,双手戴有手镯及手串。死者颜面部青紫,双某睑结膜见散在点状出血,口唇粘膜紫绀。左额部、右侧嘴角处各有一处挫伤,右下颌有一处皮肤划伤,下唇粘膜内侧、右侧颊粘膜、左侧颊粘膜均有出血,未扪及颅骨骨折。左、右颈部均有擦挫伤。左膝部、右膝部、左足拇指背侧各有一处擦挫伤。死者双某颈部皮下、右侧胸锁乳突肌上方及深层肌肉、甲状软骨两侧及上角处肌肉、会厌下方、气管背侧肌肉均有出血。死亡原因:死者头部钝性暴力损伤程度较轻。死者口唇部及颈项部损伤符合徒手按压颈项部、捂嘴所致。死者四肢见散在擦挫伤,分布较广泛,符合在抵抗暴力侵害时挣扎所致。综合分析死亡原因为机械性窒息死亡,系他杀,死亡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9时至10时。9.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杨某1的胃内容物及部分胃组织未检出地西泮成分;现场次卧室地面上发现的胶带上的血迹,杨某1颈部拭子、左手指甲上可疑斑迹、右手指甲上可疑斑迹的STR分型均与杨某1的STR分型一致;现场提取的绿色啤酒瓶瓶口拭子、白色啤酒瓶瓶口拭子、被啃过的苹果残核上的可疑斑迹、菜刀刀柄上的可疑斑迹、餐桌上刀片的刀柄上可疑斑迹、阳台烟头上可疑斑迹均与曾庆军的STR分型一致;现场次卧室地面上发现的胶带上提取的手印与曾庆军右手食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通过DNA亲权鉴定,不能排除曾庆军是刘某2、宋某的亲生子女。10.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杨某2高(杨某1弟弟)的证言,证实:杨某1的女儿赵某1和女婿曾庆军闹离婚,他们的关系一直不好,两人都在外面打工,只有杨某1一个人在家照顾孙女。2015年9月25日中午我接到我二姐杨某2玉的女儿瞿某的电话,说杨某1的电话一直无法接通。中午12点过,我到杨某1的家里发现家里很乱,没发现有什么异常情况。下午1点多,我和杨某2玉、瞿某又到杨某1家里,在卧室地面揭开地上的被子后发现杨某1身体曲在地上,嘴上被白色的粘胶封了的,我就将我姐抱起来,将她嘴上的粘胶撕开,用手去掐她的人中穴,她的脸是乌的,我摸她的手也是冰的,我们就将她背下楼,用车子将她送到新都四七医院,我当时没有去医院,后接到我二姐的电话说人已经死亡。杨某2高辨认出曾庆军。(2)赵绪坤(杨某1亲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我的老婆廖德玉连续两次接到杨某1的电话,但是里面没有声音,她将电话拨过去以后依然是没有说话,我赶紧打电话给我的弟弟赵绪刚和杨某2高让他们去看一下情况,他去看了结果没有看见人。之后赵绪刚和杨某2高又去看了时候,发现杨某1被人用铺盖裹到放在卧室衣柜旁边的地上,我听赵绪刚说当时嘴巴还被封口胶封了的。然后赵绪刚将她背下楼送往四七医院。曾庆军和赵某1两口子关系不好,在闹离婚。案发前一天晚上22时左右,杨某1给我们打电话说曾庆军在家里和她闹,我们就过去,曾庆军喊杨某1打电话喊赵某1回来,赵某1说她才在上班,这时回来不好,过年再回来,曾庆军就不干,一直在闹。我就劝他不要闹,让他到外面去住,他后来就走了。赵绪坤辨认出曾庆军和杨某1。(3)杨英(杨某1亲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的电话是135××××5563,案发当天13点37分,我曾接到曾娃娃的电话问赵某1在哪里,让我赶紧喊赵某1回来,还在电话里说反正这两天赵某1会回来的,然后就挂了电话,当时我就感到很奇怪,之后何某打电话告诉我杨某1被曾娃娃弄死了。杨英辨认出曾庆军。(4)瞿某(杨某1亲属)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手机短信照片,证实案发当日12点07分,我曾接到杨某1的电话但是一直无人说话,我从12点09分到12点40分左右,连续多次回拨一直无人接听,后来她的电话就关机了,中间我让舅舅杨某2高到杨某1家去看一下,他后来回电话说杨某1没在家。12点56分我接到杨某1手机发的短信:“不用打电话了”,因我知道杨某1不会发短信,我便回复短信问“你是哪个”,对方没有回复。我就和我母亲杨某2玉、舅舅杨某2高、何某等几个亲属一起到杨某1家,路上是何某打的电话报警。我们进房间后,杨某2高先发现杨某1,我过去看见她蜷缩在地上,背靠在床沿上,旁边有一床铺盖,杨某1嘴上有透明的封口胶封起的,杨某2高就上前把胶布撕掉,喊她的名字但没有反应。我们就将杨某1送到新都区四七医院抢救,可能1分钟时间医生便告诉我们人已经死亡了。之前我听杨某1说过曾庆军和赵某1在闹离婚,我在9月23日听杨某1说曾庆军回来了,住在自己家里,曾庆军让杨某1电话通知赵某1回来办离婚手续。瞿某辨认出曾庆军。(5)杨某2玉(杨某1姐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和其他亲属共同发现杨某1尸体的情况。曾庆军是案发前半个月回到的新都,最开始住在杨某1家里,大概几天后他说他走了,两天后他又回来说要见赵某1,然后在家里大吵大闹,说自己要在天元小区自杀,结果赵绪坤去劝他,把他劝走了。结果隔了几天就出了这个事情了。杨某2玉辨认出曾庆军。(6)何某(杨某1亲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的电话是135××××8562。2015年9月25日中午我和杨某2高先到杨某1家看情况,没发现有人。大概过了半小时,我和其他亲属一起又到杨某1家,我在楼下,过后一个赵家的亲戚把杨某1背下楼,我们一起把她送到医院抢救,我当时注意到她脸是乌的。何某辨认出曾庆军。(7)赵某2文(杨某1亲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5日和其他亲属共同寻找和发现杨某1的情况。2015年9月23日晚上22时左右,我父亲赵绪刚说曾娃在砸我三娘杨某1家门,让我去杨某1家看一下,我到了后看见姓曾的在杨某1家门口,我就敲门让杨某1开了门,姓曾的进门后就叫杨某1把赵某1喊回来,杨某1说赵某1才出去打工,等过年再回来说。这时我父亲和我四爸赵绪坤也来了,姓曾的就喊我们给赵某1打电话,赵绪坤就给赵某1打通了电话,在电话里曾庆军和赵某1吵了起来,之后就挂了电话。后姓曾的也离开了。赵某2文辨认出姓曾的即曾庆军、被害人即杨某1。(8)赵某1(杨某1女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的电话是151××××0758。2015年9月25日12点51分许,我当时在广东佛山,曾庆军用杨某1的手机(139××××4010)给我打电话让我今天无论如何要回新都来,我问曾庆军为什么要叫我回来,为什么用我母亲的电话,他没吭声。我又问我母亲在哪里?他把我母亲怎么了?曾庆军只回答该怎么就怎么了。之后我就给赵辉和杨某2高打电话让他们去看看杨某1,后他们告诉我家里没有人。我把曾庆军说的内容告诉他们,他们也说可能出事了,后来他们告诉我说我母亲在房里找到了,但人已经死亡。当日13时左右,曾庆军用杨某1的电话给我发了两条短信:“你妈妈死了也是你害的”,“你们合起来骗我,我要你痛苦一生”。他发信息的意思我认为是他这次回来和我离婚,但我听我母亲的话没回来,是串通好的,所以他就要害我和我母亲。我和曾庆军是2009年3月结婚的,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正月时,曾庆军和我曾经因他打牌的事吵过架,曾庆军还掐过我和女儿曾芷涵的脖子,把曾芷涵的嘴皮都掐乌了,之后我们的关系就越来越差。2015年我们又吵过架,我想和他离婚。2015年9月10日左右曾庆军打电话给我说叫我回去和他离婚,但我没有回新都。赵某1辨认出曾庆军、杨某1。(9)刘某1(曾庆军哥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的电话是189××××8320。2015年9月25日12时左右,曾庆军用他丈母娘的手机(139××××4010)给我打电话说:赵某1和母亲找人打他,他就跑了,后来又和赵某1和丈母娘吵架,他就把他丈母娘杀死了。曾庆军他们夫妻关系以前还是很好,现在经常吵架,听说在闹离婚。刘某1辨认出曾庆军。(10)曾宪全(曾庆军养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的电话是152××××6144。赵某1于2015年9月25日中午给我打电话说曾庆军把她母亲带走了,也带走了她的手机。曾庆军的性格暴躁,脾气不太好,容易冲动。曾宪全辨认出曾庆军。(11)李孝维(曾庆军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的电话是137××××2956。我和曾庆军都是在福州市做木工的工友,曾在一起居住。2015年9月25日14点左右,曾庆军用号码139××××4010打电话来说,他回家离婚,在成都家里把人给杀了,还说前一天他亲戚那边的人打他,第二天他就杀了一个。曾庆军就问我该怎么办,我说让他去自首。曾庆军性格暴躁,爱喝酒和打牌,他的电话是185××××7430。李孝维辨认出曾庆军。11.被告人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之前,我就和赵某1提出离婚,喊赵某1给我拿6万元钱,赵某1没有同意。2015年9月10日左右我从福州回到新都后的第二天就住在杨某1的家里,当时为了方便进出,杨某1将其自家房门钥匙给了我一把,我就住在这里。9月22日晚上,因为杨某1不让我进家门,我就和杨某1吵起来,杨某1还把赵某1的四爸、五爸以及五爸的儿子喊过来,他们就把我轰出门了。我出来后在网吧里耍了两天,我越想越气,就想把杨某1杀了。9月24日16时左右,我到杨某1家等她回来,大概18时左右,杨某1回家了,因她和我的女儿曾芷涵一起回来,我就没有动手杀杨某1,一直藏在门后。大约30多分钟杨某1和曾芷涵又出去了,23时左右,我到外面逛了一会儿,在网吧耍了一会儿。9月25日凌晨2时许,我又回到杨某1家,当时杨某1还没有回家,我在家里睡了一觉。大概上午9点多,杨某1回来了,我躲到房间的衣柜里面,待杨某1进来房间后,我从衣柜里出来从杨某1背后用右手手肘处将其劲部勒到,问她赵某1的下落,同时手上用力勒杨某1的脖子,杨某1说马上给赵某1打电话,但是需要出去充话费,我认为杨某1一直骗我,我就很生气,从背后双手掐住她的劲部,用力掐。期间,杨某1反抗了几下,但我仍继续掐她的脖子,之后杨某1慢慢朝地上滑下去侧身倒在地上,身体靠着床边,我还继续用力掐住她的脖子,大概掐了5分钟左右见杨某1不动了,已经没有了呼吸的样子才松手。之后我就在杨某1的卧室床头柜上找到一透明胶布将杨某1的口部和鼻子粘住,一共粘了四层的样子,每层都是10-20厘米长的样子。案发后,我又从客厅内找到一把小刀,并用这把小刀将赵某1衣柜里的衣服划烂了几件。准备离开现场时,我将杨某1红色钱包里面的300元现金(两张面值100,其余是零钱)和桌子上的一部白色触屏手机拿走了,走的时候还拿了一床薄的被子将她盖住,我还吃了个苹果,只咬了两口就把剩下的苹果放在客厅了餐桌上,接着将房门反锁后离开。我出来后一直走到新都区马家镇的农村里,大概中午12时左右用杨某1的手机给赵某1打电话告诉她她妈出事了,让她赶快回来,之后一直有杨某1的亲戚打杨某1的手机,但是我都没有接,只给瞿某发了一条短信:“不用打电话过来了”,我又给赵某1大舅母的女儿杨睛打电话问赵某1在哪儿,喊她叫赵某1赶快回来。随后又给我的朋友李孝维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李孝维让我去自首。之后我又给哥哥刘某1打电话说将杨某1杀害了,说完后就把杨某1的手机扔在了一个树林里面,所拿的300元钱也花完了。案发后一直在新都区个有火车道的荒地里和周边的一些地方待着,一直不敢出去,想到杀人了,很后悔,又想去自杀。曾庆军指认了作案的房屋、作案前藏匿的位置、杀害受害人的位置、拿刀的位置、划破赵某1衣物处,指认出丢弃受害人的手机和手机卡的地点,辨认出被害人杨某1。12.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在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军因婚姻家庭矛盾而采用扼颈、胶带封口鼻的方式致被害人杨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庆军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曾庆军的犯罪事实成立,确定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所提其事发前未躲藏在衣柜内而是在衣柜旁,当时自己没有想杀她,而是想吓吓她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虽未认定被告人事发前曾躲藏于衣柜内的事实,但被告人曾庆军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扼颈及封堵口鼻能够致人死亡而仍然为之,故其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所提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性格冲动、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将根据曾庆军的具体犯罪行为、手段、后果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无前科劣迹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全案情节综合进行评判。被告人曾庆军杀害杨某1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交通费、误工费开支数额因无证据支持,但确系必然开支,本案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前述损失金额共计25897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庆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缓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庆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丧葬费20897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25897元;(前述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孙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