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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长林、胡少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长林,胡少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第165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洲花园26幢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25957045。法定代表人:何国光。委托代理人:黎秀丽,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林,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胡少兰,女,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林、胡少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林、胡少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棕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期间对“金棕榈湾”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业主从收楼之日起计付管理费,标准:住宅按1.3元/月/平方米,别墅按2元/月/平方米,商铺按2元/月/平方米,逾期缴纳按日3‰支付滞纳金。两被告作为金棕榈湾2栋3梯1101房住宅业主,收楼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收楼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1.3元/月/平方米,低密度住宅2元/月/平方米,商铺2元/月/平方米,地下汽车位1.3元/月/平方米,逾期缴纳按日3‰支付滞纳金。两被告作为“金棕榈湾”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等相关费用,没有履行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两被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累计欠物业管理费3535.6元、公共能耗费266.2元及滞纳金1689.66元,共计5491.46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缴纳。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535.6元、公共能耗费266.2元及滞纳金1689.6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止,请求继续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每日按3‰计付滞纳金给原告)(上述款项合共5491.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长林、胡少兰承担。被告刘长林、胡少兰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刘长林、胡少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长林、胡少兰的主体资格。3.佛山市(南海区)房地查询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产的业主是被告。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业主与原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金棕榈湾的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是住宅按1.3元/月/平方米,别墅按2元/月/平方米,商铺按2元/月/平方米,若业主不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按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缴纳违约金。5.2栋3梯1101房费用清单及滞纳金清单(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就案涉房产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用、滞纳金明细。6.金棕榈湾公共用电分摊方式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公摊用电的计算方式。被告刘长林、胡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均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涉讼房产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虹岭四路33号金棕榈湾2栋3梯1101房,登记权属人是被告刘长林、胡少兰,房屋用途是住宅,建筑面积271.97平方米;涉讼房产所在小区的开发商是佛山市南海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嘉公司”)。2013年8月19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刘长林、胡少兰的上述住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管理费为1.3元/月/平方米;被告须于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若违反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后并一直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刘长林、胡少兰自2015年3月起未支付过物业服务费、自2015年1月起未支付过公摊电费等费用。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3535.6元、公共分摊费为266.2元。原告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交纳欠款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涉讼《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刘长林、胡少兰是金棕榈湾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涉讼房产在相应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能耗等费用,被告刘长林、胡少兰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应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应以所欠本金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林、胡少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的住宅物业服务费3535.6元及公共分摊费为266.2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刘长林、胡少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689.66元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以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和公共分摊费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3‰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3801.8元为限)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长林、胡少兰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款项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慧审 判 员 梁 宁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