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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林盛毅与林一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一铮,林盛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一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盛毅。上诉人林一铮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3日16时20分,林一铮在鹿城区水心浙南农贸市场华兴隆家具市场门口持木棒殴打林盛毅,造成林盛毅的右眼角及面部、头部等多处受伤。林盛毅于当日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右眼角软组织裂伤、双侧眼周挫伤、双耳耳鸣;胸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双膝软组织挫伤;耳损伤;眼挫伤、双眼结膜下出血。经治疗,林盛毅于同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治疗期间,林盛毅支出医疗费15080.99元。2015年12月3日,林盛毅的伤势程度经鉴定被评定为轻微伤。同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对林一铮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25日,林盛毅诉至鹿城区人民法院。林盛毅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1月13日16时20分,林一铮在鹿××××街道水心浙南农贸市场华兴隆家具市场门口手持木棒殴打林盛毅,造成林盛毅右眼角及面部、头部受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已对林一铮作出行政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林盛毅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右眼角软组织裂伤、双侧眼周挫伤、双耳耳鸣,胸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双膝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后已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林一铮殴打林盛毅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及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林一铮赔偿林盛毅医疗费150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0288.5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5009.5元。林一铮在原审未作答辩,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林一铮殴打林盛毅,造成林盛毅身体受伤,具有过错,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林盛毅的损失范围:医疗费根据林盛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50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7天,确定为51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酌情计算20天,确定为60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酌情计算17天,确定为2253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酌情计算60天,确定为7952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损失金额共计26495.99元,应由林一铮依法予以赔偿。因林盛毅的伤势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林一铮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故对林盛毅要求林一铮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一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林盛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495.99元。二、驳回林盛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林一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林盛毅负担50元,由林一铮负担150元。宣判后,林一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在一审庭前,原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有效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故一审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提出异议。第一,按照被上诉人的伤势无需花费这么多的医疗费,一般只需要三四千。第二,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9天就回到其店里上班,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60天过长。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主动撤回其上诉状第一项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盛毅答辩称:一、关于医疗费,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医院开具的有效票据,医疗费的支出都是真实存在的。二、关于误工期,一审认定60天误工时间是正确的,既然上诉人称我有去上班,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为被上诉人是开店的,如果店里有需要,被上诉人肯定是要到店里,但不存在上班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一铮申请证人蔡某、南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林盛毅在事故发生后10天就已经出现在其经营的副食品店,被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时间没有2个月。另,上诉人林一铮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经营的两家副食品店内的监控及其店面附近的路面监控,证明被上诉人林盛毅在事故发生后有出现在其经营的副食品店,误工时间没有2个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因上诉人是开副食品的,如果店里需要,被上诉人是会到店里,但不存在上诉人说的被上诉人在店里正常上班的情况。关于上诉人林一铮要求调取被上诉人林盛毅店里及其店面附近的监控录像,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在店里,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证人蔡某、南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其受伤后曾多次出现在其开的副食品店,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林盛毅在受伤后仍处于正常上班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林一铮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林盛毅店里及其店附近的监控录像,即使林盛毅出现在其开设的副食品或者出现在其店面附近,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林盛毅在受伤后仍正常工作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动撤回其上诉状中第一项上诉理由,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并未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林一铮主张被上诉人林盛毅的医疗费过高的问题,上诉人林一铮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书面申请就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其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至于上诉人林一铮主张一审认定林盛毅的误工期过长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受伤后仍系正常上班的事实,故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林盛毅的住院时间,结合医嘱的建休时间,综合考量后酌定被上诉人林盛毅的误工期为60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林一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林一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代理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