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胞波贸易有限公司、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胞波贸易有限公司,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吴晓丹,关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2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负责人吴斌。委托代理人邹家眉,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婷,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胞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法定代表人张丽。被告张丽,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被告宋继强,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麦锦荣,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晓丹,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关艺,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胞波贸易有限公司、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吴晓丹、关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佛山胞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胞波公司)、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吴晓丹、关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兆池、苏碧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眉、黄健婷,被告胞波公司、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吴晓丹、关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胞波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胞波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8000000元,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关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晓丹、关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吴晓丹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金桂花园葵林xx街x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胞波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胞波公司未按时还款,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胞波公司清偿贷款本金7096497.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对被告吴晓丹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金桂花园葵林xx街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关艺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胞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胞波公司、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吴晓丹、关艺辩称,1.对被告胞波公司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双方签订的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不法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六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胞波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吴晓丹、关艺的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胞波公司、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吴晓丹、关艺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胞波公司签订了融资合同。被告胞波公司、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吴晓丹、关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同意担保函》4份,证明被告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关艺对被告胞波公司所欠原告还在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胞波公司、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吴晓丹、关艺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声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胞波公司、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吴晓丹、关艺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5.《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购销合同》(复印件)、《支付申请书》、《支付通知书》、《借款借据》、《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胞波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胞波公司、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吴晓丹、关艺质证对发放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6.欠款本息表1份,证明被告胞波公司所欠本息情况。被告胞波公司、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吴晓丹、关艺质证对尚欠贷款本金金额、利息计算没有异议,对罚息和复利的计算不予确认。被告胞波公司、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吴晓丹、关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案涉贷款本息情况,对此应以合同约定进行审核。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胞波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4佛银授合字第34001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胞波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29000000元,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8000000元,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胞波公司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的,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22000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还本付息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晓丹、关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佛银最抵字第340012D1号),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告吴晓丹、关艺自愿提供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胞波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及2012佛银授合字第340402号《授信额度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财产为位于顺德市××区××街××号。上述房产已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14568号),该证记载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吴晓丹,房地产权证号为27××50,房屋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金桂花园葵林xx街xxx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佛银最抵字第340012D1号,主合同编号为2014佛银授合字第340012号、2012佛银授合字第340402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关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佛银最保字第340012B1号),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告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关艺向原告提供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胞波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8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胞波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被告胞波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年利率为8.1%。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胞波公司欠贷款本金7100000元,后于2015年5月22日返还贷款本金3076.26元、2015年6月19日返还贷款本金232.47元、2015年8月5日返还贷款本金193.34元。原告遂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胞波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胞波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返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胞波公司返还所欠贷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息金额以本院确认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授信额度合同》对贷款利息、逾期罚息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胞波公司、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吴晓丹、关艺以格式合同为由对利息、罚息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胞波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应为年利率12.15%(8.1%×150%);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胞波公司欠贷款本金7100000元,后于2015年5月22日返还贷款本金3076.26元、2015年6月19日返还贷款本金232.47元、2015年8月5日返还贷款本金193.34元,尚欠贷款本金为7096497.93元(7100000元-3076.26元-232.47元-193.34元),利息应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以7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在2015年5月22日以7096923.74元(7100000元-3076.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以7096923.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以7096691.27元(7096923.74元-232.47)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收复利;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原告请求对未还罚息计收复利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胞波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案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可以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吴晓丹、关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金桂花园葵林xx街xxx号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超出约定担保债权限额,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关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关艺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8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案涉债务未超出约定限额,原告请求被告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关艺对被告胞波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关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胞波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胞波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返还贷款本金7096497.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利息按年利率8.1%,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以7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在2015年5月22日以7096923.74元为基数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2.15%,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以7096923.74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以7096691.27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收复利);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佛山胞波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吴晓丹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金桂花园葵林xx街xxx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关艺对被告佛山胞波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关艺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胞波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6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合共68819.05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胞波贸易有限公司、张丽、宋继强、麦锦荣、吴晓丹、关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刘兆池人民陪审员 苏碧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