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行初字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闫振忠、刘卫芬等与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忠,刘卫芬,吴玲瑞,闫某甲,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乐县人民政府,南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922行初字10号原告闫振忠,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卫芬,女,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玲瑞,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闫某甲。法定代理人吴玲瑞,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闫某甲母亲。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乐县。法定代表人贾建玲,局长。(未到庭)出庭代表人孙占垒,男,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邵中华,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负责人。第三人南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乐县。法定代表人张瑞军,镇长。(未到庭)出庭代表人闫亚军,男,千口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袁留记,千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南乐县公安局。住所地:南乐县。法定代表人霍培静,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韩自醒,南乐县公安局千口派出所所长。原告闫振忠、刘卫芬、吴玲瑞、闫某甲诉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南乐县千口镇人民政府、南乐县公安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闫振忠、刘卫芬、吴玲瑞、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总会计师孙占垒,委托代理人邵中华,第三人南乐县千口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闫亚军,委托代理人袁留记,第三人南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韩自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振忠诉称,其子闫洪涛2010年12月与南乐县千口镇人民政府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南乐县千口镇派出所当巡防员。2016年1月12日(阴历腊月初三)闫洪涛在调整休息期间,下午到所里上班,后出去查案,××死亡。南乐县千口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闫洪涛不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闫洪涛当天下午到派出所上班,××死亡,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认定工伤。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濮(县)工伤(2016)25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调查结果可以确定闫洪涛是在调休期间,××抢救无效死亡,××时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岗位,故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应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各项情形,故我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2016)25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南乐县千口镇人民政府认为根据闫洪涛的工作性质,其在轮休时间按照领导安排排查案件线索,××死亡,应视为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第三人南乐县公安局的意见是千口派出所韩自醒所长在闫洪涛生前曾给闫洪涛安排过排查任务,不排除闫洪涛在轮休时间按照领导安排排查案件线索。××死亡,应视为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支持诉请,被告提供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职权来源。2、申请人千口镇人民政府提交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千口派出所提交的巡逻防控值班表;闫洪涛和闫振忠系父子关系证明;千口镇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和工伤事故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闫洪涛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南乐县人民医院提交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南乐县人民医院病历续页。3、调查韩自醒、谷亚军、宋相恩、仇照杰笔录4份及询问证人闫某乙、吴占勇影像资料二份。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和十五条。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每周巡逻防控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表不能否定闫洪涛当天处于工作时间。认为千口镇政府关于闫洪涛的情况汇报和工伤事故报告,是于事发第二天作出,××死亡的情况,但未调查出事时闫洪涛的工作状态情况,属于遗漏。对证据3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所调查情况仅仅能证实闫洪涛死亡的事实及当天按照值班表不该工作的事实,但对于当天闫洪涛是否处于加班没有调查。对于闫某乙、吴占勇影像资料无异议,对二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刻意隐瞒对其不利证据。在作出工伤认定时被告也隐瞒了该证据,从吴占勇及闫某乙的证言及影像资料可知,当时闫洪涛处于工作时间及工作状态,履行的是工作职责。对证据4法律条文本身无异议,但对人社局认定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有异议。第三人千口镇政府同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南乐县公安局对被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供吴占勇和闫某乙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2016年1月12日事发当时闫洪涛处于加班时间,××死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和第三人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闫洪涛与南乐县千口镇人民政府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订合同后闫洪涛即被安排到南乐县公安局千口派出所当巡防员。监控显示2016年1月12日下午三时许闫洪涛来到千口派出所户籍大厅,后离开。下午五时许闫洪涛在千口镇千口村十字路口东北角从闫某乙的牌照号码为沪C×××××轿车下车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认定为猝死。南乐县千口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6年2月4日受理,对千口派出所韩自醒、谷亚军、宋相恩、仇照杰及证人闫某乙、吴占勇调查后,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豫濮(县)工伤(2016)25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辖区内负有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是其职责范围,对其所受理的工伤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全面、客观地审查和调查落实。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南乐县千口镇人民政府工伤认定申请后,××时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岗位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行政行为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豫濮(县)工伤(2016)25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武审 判 员 郭雷奇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付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