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2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济南海一粟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海一粟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602号原告济南海一粟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宫臻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汝俏,山东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女,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海一粟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粟公司)与被告王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贵生、郭小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一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汝俏、被告王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一粟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海一粟公司与王景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海一粟公司为王景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4年1月海一粟公司与王景发生劳动争议并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2月2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海一粟公司没有继续为王景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对于海一粟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实际为王景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王景应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海一粟公司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景返还社会保险费25631.83元及住房公积金9790.62元,合计3542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景承担。原告海一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历下劳人仲裁【2016】315号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民一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3日解除,2014年1月23日后海一粟公司没有义务为王景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费用,王景应予以返还;证据3、代缴社保、公积金明细一份,证明自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海一粟公司为王景缴纳住房公积金9790.62元,社会保险金25631.83元,共计35422.45元;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济南高新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海一粟公司为王景交纳住房公积金明细;证据5、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海一粟公司为王景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证据6、代扣代缴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海一粟公司每月为王景交社会保险费用明细。被告王景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二、王景于2014年1月23日因海一粟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申请劳动仲裁,本案已经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判定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三、王景依据《劳动合同法》行使的解除权,系单方解除权,且属于形成权,解除意思自到达海一粟公司即生效。鉴于此,海一粟公司应当及时为王景办理减员手续,但其迟迟未给王景办理裁员的目的就是为了拖住王景找到新的工作。第四、2014年1月之后,海一粟公司恶意缴纳保险,致使王景无法正常办理入职手续后先后被三家公司劝退而申请仲裁要求赔偿,但是海一粟作为海尔集团的代表,国际化的大公司,颠倒黑白,恶人先告状。综上,王景请求驳回海一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景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明王景的工资是由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发放,即王景的公积金和社保的款项来源于海尔公司而非海一粟公司,海一粟公司要求返还没有依据;证据2、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海一粟公司未为王景发放工资,所以也没有必要为王景缴纳社保。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王景入职海一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3日,王景与海一粟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海一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海一粟公司认为王景未向公司提交过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6年2月2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23日解除。该判决书于2016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海一粟公司为王景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16年3月,其中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海一粟公司为王景缴纳社会保险费24584.06元,住房公积金9587.62元。2016年3月海一粟公司为王景缴纳社会保险费用1047.77元,住房公积金203元。2016年4月15日,海一粟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王景返还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2016年4月19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315号仲裁裁决书,对海一粟公司的请求不予受理。海一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王景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王景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海一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海一粟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2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才得以确定。该判决书于2016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海一粟公司应于2016年2月为王景办理社保减员、停止缴纳住房公积金,故王景应向海一粟公司返还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4584.06元,住房公积金9587.62元,对于海一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海一粟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24584.06元、住房公积金9587.62元,以上合计34171.68元;二、驳回原告济南海一粟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王景负担。保全费370元,由被告王景负担350元,原告济南海一粟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晓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路文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