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张洲,江微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3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张家坡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石桥镇石龙官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南石臼村。法定代表人江微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张洲。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江微微。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张洲、江微微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光军,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张洲、江微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文军,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1430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等,被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6900000.00元。被告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将其位于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南石臼村东南编号为源国用(2012)第121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我行,被告张洲、江微微为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追索,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以无钱为由拒付,依照合同,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30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张洲、江微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行对被告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位于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南石臼村东南编号为源国用(2012)第121号的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张洲、江微微共同辩称,该笔借款未到还款期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不得提前主张权利,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未到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偿还本息是否具备法定的条件,应承担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源中银最高额抵字038号,被告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将其位于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南石臼村东南编号为源国用(2012)第121号33456.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4900000.00元。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年源中银字062号;借款金额:人民币1430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5.615%。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偿还承兑垫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3.2款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十二条中第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9款约定: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源中银最高额保字062-1号,被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在最高余额69000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又与被告张洲、江微微(被告张洲与江微微系夫妻关系)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源中银最高额保字062-2号,被告张洲、江微微为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43000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提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于2015年12月30日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共支付利息49192.42元后不再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四次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3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以无钱为由一直未付。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143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204041.09元。另查明,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在近期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其房产及土地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提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登记、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和合意解除,前者是单方行为,后者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单方行为解除有通知解除,但法律并未规定通知解除是唯一的解除方式,当事人亦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解除。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因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3.2款,第十二条第1款、第9款的规定,未按期支付利息,并涉及重大案件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四次发出书面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仍然拒不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最高额保证人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最高限额69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保证人张洲、江微微应在最高限额143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要求对抵押的财产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借款未到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不得提前主张权利,因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符合解除的条件,对被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14300000.00元。三、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利息204041.09元(截止到2016年5月3日)。四、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借款本金14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被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在69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张洲、江微微对上述支付义务在143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拍卖、变卖被告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内、南石臼村东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33456.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源国用(2012)第121号]所得价款在在14900000.00元限额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行使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0.00元,减半收取53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58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