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光华塑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175号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存强。委托代理人艾某。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储宏剑。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存强、艾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储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225184、8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5184、82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产品的名称、价格、数量。3、销售清单三份,证明销售产品的详细数量、金额。4、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证明被告部分付款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合同书上没有山东摩天建设集团的公章,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泰和佳园项目部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陆续向被告的泰和佳园项目部工地提供了PVC排水管及管材等产品,被告的项目部工地人员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分批开具了四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25184、8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万元,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作出(2016)鲁0883民初217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存款240000元。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销售清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泰和佳园项目部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约定的价格给付货款。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项目部未及时履行义务,应由设立单位即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合同书上没有山东摩天建设集团的公章,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25184、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保全费164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尚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贾庆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