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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宋占青与兰州市红古区红古镇红古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占青,兰州市红古区红古镇红古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576号原告宋占青。被告兰州市红古区红古镇红古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宗建。原告宋占青诉被告兰州市红古区红古镇红古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青、被告兰州市红古区红古镇红古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占青诉称:2015年6月份,原、被告之间经过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村委会门前的广场地坪硬化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修建,被告以每平方米5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5年7月份结束。同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工程款中的30000元,原告以此项款项发放了雇佣人员的工资。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元,对剩余的25100元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短时间内及时给付。然后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该笔欠款一直未受清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修建义务,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全额结算工程款。但被告自工程结束后在合理时间里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5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一份;2、欠条一份。被告兰州市红古区红古镇红古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不合适,我们双方原来约定为每平方米为60元,大约是16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是96000元,我方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6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2690元,另外还有20吨水泥折扣工程款6400元,现在还欠原告应为21810元。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收条一份和打款凭证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村委会门前的广场硬化工程,约定每平米60元,厚度为15公分,工程量以实际丈量为准。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32690元,另外被告将20吨水泥以每吨320元的价格给原告,折抵工程款6400元,故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6909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总的工程价款为909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18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完成了广场的硬化施工,被告应当依照约定付清原告方的工程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尚欠21810元未支付,对此应负全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辩解理由,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市红古区红古镇红古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占青工程款21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为214元,由被告兰州市红古区红古镇红古村民委员会承担173元,超诉部分41元由原告宋占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高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