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7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换体与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终789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换体,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换体,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洁平,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广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换体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换体赔偿58863.93元。二、驳回黄换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黄换体负担2983元,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267元。判后,上诉人黄换体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59353.8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扶靠辅助设施致使无法站稳而摔倒,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上车后倚靠在司机后排的椅子准备掏钱投币,在当时的情况下,上诉人已做到一般的注意义务。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事故车辆质量有问题,在启动时车辆突然顿挫了一下继而导致上诉人向后摔倒,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倚靠着横排的座位,如车辆平行启动,乘车人员不可能会出现摔倒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之所以摔倒主要是由于车辆顿挫启动,监控视频显视车辆启动时上诉人身体突然剧烈往后摆动,然后摔倒。上诉人摔倒后与其一同乘车的人及路人质问司机是怎么导致车辆起步摔倒乘客的,司机回答是车辆离合器的问题。农林下路派出所出警警官到现场了解情况时,司机同样回答是由于车辆离合器有问题所导致的。由此可见,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用质量存在问题的车辆上路营运,并因此造成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后续治疗费不当。本事故造成上诉人右桡骨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上诉人治疗所在医院已出具了证明,证实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今后拆除内固定的相关费用。结合上诉人的伤情、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目前的医疗收费水平,上诉人家并不在广州,如二次手术后再一次处理治疗费用极不方便,也会增加法院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判决后续治疗费另行处理,显然不当。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时,上诉人又称:是因被上诉人车辆的离合器有问题,车辆瞬间提速导致其摔倒,被上诉人的司机也曾承认所驾车辆的离合器有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之所以陈述车辆急刹车导致其摔倒,是黄某乙告诉上诉人的,故其存在误解。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其妹妹黄某乙及另一证人杨某的书面证言,并申请两人出庭作证,其中黄某乙在一审庭审时曾到庭旁听。被上诉人则认为黄某乙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杨某在事发时并不在场,故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需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责比例如何确定以及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上诉人在二审虽主张因被上诉人车辆的离合器有问题,车辆瞬间提速导致其摔倒,并提供黄某乙及杨某的证言,但该主张与其一审陈述明显不符,亦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黄某乙作为上诉人的妹妹,与上诉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在一审庭审时亦曾到庭旁听,杨某在事发时也并不在车上,仅凭其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上诉人黄换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