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元安与叶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安,叶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592号原告张元安,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永军,灌南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秀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品,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26-2号。法定代表人骆公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森,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元安与被告叶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永军、被告叶秀梅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安诉称,2015年10月23日9时许,原告张元按乘坐毛正富的电动自行车,在灌南县新港大道堆沟港镇小港村路口被被告叶秀梅驾驶的冀R×××××号轿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期间由第三人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7395.03元,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秀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不计免赔),2016年5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灌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综合评定其休息期限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伤后120日。后原告索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544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元/天×5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6元,合计88271.66元。被告叶秀梅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不计免赔);3、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7395.03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叶秀梅驾驶冀R×××××号轿车沿灌新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堆沟港镇小港村路口时不慎撞倒前方毛正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张元安),造成毛正富、张元安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经灌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秀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元安受伤后即被送往灌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用500元,花费门诊医疗费839.5元,原告共在该院住院5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0471.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叶秀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7395.03。原告张元安的伤情经连云港市灌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综合评定其休息期限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伤后120日。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544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元/天×5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6元,合计88271.6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毛正富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全部赔付给原告张元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及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叶秀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冀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不计免赔),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叶秀梅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叶秀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71811元,保险公司辩解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辩解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50元(25元/天×5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为2400元(20元/天×120天),结合本地护工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9600元(80元/天×120),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需要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00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应由其承担,因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了有相关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必然会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造成的损失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医疗费89811元(71811元+18000元)、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元/天×50天)元,合计93461元;伤残项目下为:护理费为9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10000元+1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5467元(93461元+2006元-10000元)。被告叶秀梅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395.03元,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兑现款后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元安本次主张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5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被告张元安在领取保险公司兑现款时退还被告叶秀梅垫付款10000元,退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7395.03元。二、驳回原告张元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叶秀梅承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在返还被告叶秀梅垫付款时一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茂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