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周荣庆与米宏健、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庆,米宏健,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73号原告周荣庆。委托代理人刘国侦,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宏健。委托代理人张叶俊,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吉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杭立,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荣庆与被告米宏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组织质证,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组织质证,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庆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及第二次质证,原告��荣庆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侦、被告米宏健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及质证,被告米宏健的委托代理人张叶俊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及第二次质证,被告双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吉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双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立到庭参加第二次质证及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庆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米宏健,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了工程清包合同,工程名称:沈阳双兴建筑碧桂园六部,工程地址:张家港市塘桥镇北京路,承包工程:工地13号楼、14号楼、20号楼、地下室及车库所有瓦工活(包括临时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米宏健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合计24407.373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916681元(未完工部分应扣除72897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46624.5元,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441079.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107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周荣庆放弃要求被告米宏健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米宏健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清包合同属实,被告双兴建设公司承包了张家港市塘桥镇碧桂园的土建工程,沈小春从双兴建设公司处承接了其中的全部劳务工程,被告米宏健又从沈小春处承了其中的瓦工工程,后将其中部分瓦工施工再行分包于原告周荣庆。但是原告周荣庆中途自动退场没有完成全部工程,之后由沈小春另行找其他人继续施工,现在该工程还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2、原告承认并未完成工程量汇总表中的全部工序,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完成工���量的证据及计价依据,如依照原告与被告米宏健签订的工程清包合同确定的119.5元/平方米的价格显然不当,同时原告又不同意对相关的工程量委托法院通过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审计,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只有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原告通过虚列施工人员伪造人工工资表,谎称家中有急事等等手段,骗取被告预付工程款,根据被告的核算,被告已超付工程款23万余元,同时原告中途自动离场,给被告施工造成很大的麻烦,被告因此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在证据充实后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双兴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从张家港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塘桥碧桂园的土建施工,将其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案外人沈小春,至于之后沈小春再行分包给米宏健以及本案原告所施工的部分被告不清楚。实际施工中的工人是被告双兴建设公司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其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双兴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张家港市塘桥镇碧桂园项目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案外人沈小春,之后沈小春与被告米宏健签订工程清包合同,约定沈小春将上述工程的瓦工施工分包给被告米宏健。2015年7月25日,原告周荣庆与被告米宏健签订工程清包合同,约定被告米宏健将其自沈小春处承接的张家港市塘桥镇碧桂园项目的瓦工施工转包给原告周荣庆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辅材、手动、电动工具及配套用材,承包内容为:工地13号楼、14号楼、20号楼、地下室及车库所有瓦工活(包括临时设施,包括现场文明施工),单价为119.5元/平方米(含打混凝土、砌砖、内外粉刷、外墙挂网片、地坪及屋面构架、临设、二次结构等所有主体部分的瓦工活),图纸范围外的点工必须签证,按照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按照每月每人50%发放生活费,春节前按所做工程款的80%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按90%结算,余款在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双方并对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周荣庆进场施工,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周荣庆施工至2015年9月停工。2015年9月21日,原告周荣庆与被告米宏健签订工程量汇总,对原告周荣庆已完成工程的总面积进行了确认,同时双方一致认可该汇总清单中仅是原告周荣庆已完成施工的总面积,并未完成该面积内所对应的全部施工内容。其中,原告周荣庆主张:其完成的施工主要是打混凝土和砌砖(砌墙做���是13号楼从地下室到12层;粉刷只做了13号楼一层两个单元;14号楼是做了两层各一个单元的砌墙,没有粉刷;20号楼没有砌墙也没有粉刷;地下室中积水坑的砌墙和粉刷做了,其余部分没有;打混凝土的总面积与工程量汇总清单一致。合同约定的外墙挂网片、地坪及屋面构架、临设、二次结构等施工内容未进行,已经包含在原告计算的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内予以扣除),地下室、13号楼均由原告施工;14号楼东单元是原告施工,完工至12层;20号楼西单元是原告施工,完工至8层。其余施工内容还没有进行。被告米宏健主张:原告当时只做了打混凝土,其他没做,且实际上砌砖工程从2015年12月份才开始。原告在地下室只做了底板(筏板以下积水坑和混凝土也是原告做的),其余均没有施工。工程量汇总清单载明的总面积24407.373平方米除去地下室部分的7980.4平方米,是原告���上施工的面积,但是只完成了其中的混凝土施工,其余都没有做,而地下室仅施工了前述部分并没有完成全部的混凝土施工。原告所述的13、14、20号楼的施工面积属实。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周荣庆与案外人沈小春签订协议,约定由于周荣庆中途退场,双方发生结算纠纷,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协议作废;2、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周荣庆所做的工程进行审计,并以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3、周荣庆保证不到相关政府部门上访,不到施工现场扰乱沈小春的施工秩序;4、周荣庆在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在三日内全部撤退现场(及宿舍);5、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分歧。关于原告周荣庆已经收取的工程款。被告米宏健提供如下证据:付款凭证6张、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10张、周荣庆��工生活费表3张、委托工资明细1张,证明原告共计收取工程款931624.5元。2015年5月2日的付款凭证用途为沈小春工人伙食费5000元,同意该款从已付款项中扣除。原告周荣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9月17日的付款凭证及委托工资明细表所涉的款项是否为原告班组人员领取于庭后三日内核实并提供书面答复,逾期视为认可,其余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过计算,款项共计908124.5元。至于原告有无收到这些款项,需要于庭后三日内核实并提供书面答复,逾期视为认可。2015年5月2日的付款凭证用途为沈小春工人伙食费5000元,该款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属于原告收取的工程款。原告周荣庆未能在其承诺期限内答复本院上述情况。关于原告周荣庆已完成工程的款项总额,被告米宏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按照市场价结合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工程款总额。原告周荣庆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可以证实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被告如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应进行工程审计。因此,原告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也不同意以市场价为标准结合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已完成工程款总额。上述事实,有工程清包合同、工程量汇总清单、付款凭证、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周荣庆瓦工生活费表、委托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周荣庆已经收取的工程款。原告周荣庆对2015年9月17日的付款凭证及委托工资明细以外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扣除双方一致认可的2015年5月2日的付款凭证所涉款项5000元,原告周荣庆收取款项为903124.5元。对2015年9月17日的付款凭证及委托工资明细所涉23500元,原告周荣庆在2016年4月7日庭审中承诺在其承诺期限内一直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复,应当视为其对该两笔款项无异议,本院一并计入原告周荣庆已经收取的工程款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荣庆共计收取工程款926624.5元。至于原告周荣庆已经完工工程的款项总额。本案中,原告周荣庆为被告米宏健进行瓦工施工,双方并签订有工程清包合同,对有关工程内容、价款计算等均��行了约定。但原告周荣庆未能将合同约定之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双方对原告周荣庆已完工程的范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告周荣庆提供的相应工程款计算凭证及计价标准,均是其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无法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在此情形下,如仍按照双方在工程清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标准,明显对被告不公,被告申请对原告周荣庆已完工部分价款以市场价为基础进行司法鉴定,较为合理。而原告周荣庆与案外人沈小春签订的协议同样约定需要对原告周荣庆所施工工程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鉴于原告周荣庆既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也不同意以市场价为标准结合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已完成工程款总额,本案无法认定原告周荣庆已完成工程的款项总额,应由原告周荣庆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周荣庆要求被告双兴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荣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70元,由原告周荣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知悦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人民陪审员 钱汉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嘉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