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4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罪犯王海峰��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225号罪犯王海峰,男,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4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03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19年9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4年1月5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5550号、第106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海峰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王海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王海峰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财产刑未履行。��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五日(刑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