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82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小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先进(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家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小艳,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2月20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05年农历7月28日生育儿子黄某丙。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0年8月共同出资修建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乡某某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套(一层三间,面积约80平方米)。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尚未成年,对婚姻不了解,婚后,双方长期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6月7日,原告外出广东务工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从未见面,亦无任何联系。2016年6月2日,原告及亲人在某餐厅吃饭时,被告邀约20余人无故对原告及亲人进行殴打,后因原告亲人及时报案,才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黄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儿子黄某丙随被告居住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乡某某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套(一层三间,面积约80平方米)由原、被告共同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判决离婚,则婚生女黄某乙、婚生子黄某丙应跟随被告居住生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为宜,因黄某乙、黄某丙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关于财产,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乡某某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套(一层三间,面积约80平方米)系被告的父母出资修建,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债务,原、被告之子黄某丙生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2005年农历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黄某乙户口证明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07年8月22日,黄某丙户口证明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08年9月9日。婚后,由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现已育有两个子女,有和好的纽带。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信任,还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其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宪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