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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润盛纸箱包装厂、汪东亚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润盛纸箱包装厂,汪东亚,严海飞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498号原告: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法定代表人:蔡金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钟波,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润盛纸箱包装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新后屠桥村。代表人:汪东亚,该厂厂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9********。被告:汪东亚,宁波市鄞州润盛纸箱包装厂(普通合伙)厂长。被告:严海飞,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欣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润盛纸箱包装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润盛公司)、汪东亚、严海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润盛公司即时支付原告报酬70817.5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7081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润盛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汪东亚、严海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盛公司、汪东亚、严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开始,被告润盛公司委托原告定作纸板,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2015年5月6日,被告润盛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5月5日尚欠报酬386494.36元,并承诺自2015年5月至9月,每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同年10月28日款项全部付清。被告严海飞同时还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后被告润盛公司支付部分报酬,至原告起诉时尚欠120817.55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汪东亚、严海飞系被告润盛公司的合伙人。原告起诉后,被告方于2016年6月7日支付原告报酬5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润盛纸箱包装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报酬70817.5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7081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润盛纸箱包装厂(普通合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汪东亚、严海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