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2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肖志国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肖志国,肖毕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刑初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男,39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男,44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不识字,农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志国,男,42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毕洪,男,48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发现新证据,2015年9月10日再次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某1,女,47岁。二被告人代理人姚正权,男,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志国、肖毕洪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代理检察员宁显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及其代理人王某,被告人肖志国、肖毕洪及辩护人肖某1、二被告人代理人姚正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害人郑某2、郑某1与肖某2因琐事在电话里争吵后,二人到会东县新云乡团结村5组小地名“羊角脑”处找肖某2,随后被害人郑某2、郑某1与肖某2因言语不合遂发生推搡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肖毕洪用锄头将被害人郑某1头部打伤,被告人肖志国用锄头将被害人郑某2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郑某2的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志国、肖毕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97524元、医药费13000元、护理费120元/天×32天﹦3751元、误工费175元/天×87天=15225元、交通费5000元、生活补助费12天×80元=96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6460.00元。并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医药票据、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48762元、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0元/天×28天﹦3360元、误工费175元/天×85天=14875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补助费28天×80元/天=224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6237.00元。并向法庭出示了身份证、医药票据、住院病历、入院、出院等证据。被告人肖志国、肖毕洪辩解没有打伤被害人郑某1、郑某2。对郑某1、郑某2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二被人不同意赔偿。被告人肖毕洪的辩护人提出:1、请法官查清被告人肖毕洪没打郑家,不能由肖毕洪扛这事,2、哪个打伤被害人的,被害人清楚,3、要判肖毕洪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害人郑某2、郑某1因丢羊子琐事与肖某2在电话里争吵后,二被害人到会东县新云乡团结村5组小地名“羊角脑”处找肖某2,随后被害人郑某1与肖某2因言语不合遂发生推搡,肖某2先用手里的锄头打在被害人郑某1左边大腿上并将木制锄把打断后,被害人郑某1抢下肖某2手中的锄把,肖某2便跳下车路坎跑进树林,郑某1在追肖某2时,被被告人肖毕洪用锄头将被害人郑某1头部打伤,肖某2事后又返到现场时,被害人郑某3又与肖某2发生撕抓,被害人郑某2将肖某2按在地下殴打,被告人肖志国便用锄头将被害人郑某2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郑某2的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被害人郑某1于2014年10月17日到会东县人民医院医治,产生医疗费135.00元,同日转院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治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2146.33元、2、急诊挂号费6.00元、检查费270.00元、住院期租陪护床6天×13元/天=78.00元,3、2015年1月28日郑某1到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00.00元,4、被害人郑某1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二周、5、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郑某1的身份情况、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患者就医个人信息更正证明、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被害人郑某2于2014年10月17日入院会东县人民医院医治至2014年11月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9585.75元,2、郑某2病案首页、会东县人民医院医疗鉴定书、会东县人民医院复印费15.00元,3、会东县人民医院外二科证明,郑某2住院期间需陪伴1人,4、被害人郑某2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二个月、5、2015年1月28日郑某2到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00.00元、原告人郑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郑某2的身份情况、入院、出院记录、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告人郑某1所举证据能证实其在会东县人民医院医治及转院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治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人郑某1诉讼请求医药费13000.00元与提交的医药票据费用不符,应为12500.33元、诉讼请求交通费5000.00元,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诉讼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天数、计算的标准有误,应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和出院后医嘱休息的天数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提出的残疾赔偿金975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郑某2所举证据能证实其在会东县人民医院医治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人郑某2的诉讼请求医药费15000.00元与提交的医药票据费用不符,应为9585.75元、诉讼请求交通费1000.00元,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诉讼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天数、计算的标准有误,应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和出院后医嘱休息的天数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提出的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人肖志国、肖毕洪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肖志国、肖毕洪的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肖志国、肖毕洪具有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地址、家庭成员等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毕洪于2015年2月16日,会东县新云派出所对其进行拘传到所,同年3月22日因事实不清、证扭不足,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因发现新证据再次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肖志国在2015年8月28日被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肖志国始终配合,没有拒绝、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和逃跑的行为;4、提取笔录及物证登记情况,证实2015年3月10日,会东县公安局新云派出所民警何某某、丁某某在苏某某协助下,在被告人肖毕洪家进门右墙边找到一把带缺口的条形锄头,后经其妻马洪芬确认,系其打架当天所使用的锄头,民警对该锄头进行提取、拍照并用物证保存袋保存;5、指认笔录,被告人肖毕洪自称能辩认出案发当天使用的作案工具,为此侦查员2016年3月17日10时准备的10张不同锄头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其中有肖毕洪所使用的锄头照片1张)分别编号1-10号,向辩认人说明要求后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让其辩认,辩认人肖毕洪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0号就是其在2014年10月17日在团结村5组“羊角脑”发生打架时所使用的锄头,辩认人同时表示,本组其他锄头照片不能辩认出是谁的;6、病历资料:被害人郑某1住院首页、入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治时间于2014年10月17日2时37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嘱等相关材料。被害人郑某2入院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外科病人出入卡、病历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及诊断治疗结果、医嘱等相关材料;7、伤情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7日被害人郑某1、郑某2受伤后到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所拍的伤形照片;8、会东县公安局新云派出所工作说明,(1)办案民警联系唐某后,发现唐某已换电话,民警尝试多种方式无法联系上唐某,(2)办案民警联系多名当地村民,由于当地村民与肖某2均系亲戚关系,当地村民均不愿提及此事,更拒绝再次到所作证,(3)由于肖志国的作案工具已无法找到,所以未作指认笔录;9、被告人肖毕洪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肖毕洪2015年2月16日11时第(1)次供述及辩解,供述案发当天跟李开友在挖机前面指挥带路,等挖机停了,等我们下来时就看见郑某2被打了睡在路边,郑某1当时拿起个石头在一边,辩解不知道他们为啥子要打架,不知道当日有哪些人在场,被告人肖毕洪2015年2月17日9第(2)次供述及辩解,供述案发当天跟李开友在指挥挖机挖路,后来听到挖机没有响了,于是我们倒回来就看见郑某2趴在地上,郑某1满脸是血的站在一边,我们才知道是发生打架了,辩解自己没有动手参与打架,事后肖某2跑掉了,肖志才和肖志国、胡道美和她儿子肖天才也在场;被告人肖毕洪2015年3月8日10时第(3)次供述及辩解,供述2014年10月17日下午我跟我们队上的人在会东县新云乡团结村5组挖车路,当时我跟李开友在指挥挖机挖路,后来听到挖机没有响了,于是我们倒回来就看见郑某2躺在地上,郑某1在追肖某2,追到我旁边的时候我就用锄头打了郑某1一锄头,但是没有打到他,肖志国这时也用石头打了郑某1背上一石头,但是郑某1没有管,郑某1跳下坎去就抓到肖某2了,然后肖志国又打了郑某1,肖某2就板脱了,郑某1这时在郑某2身上绊了一下,郑某1就去捡了块石头往我这边走来,我就跟他说:“老表算了,不要打,”郑某1也就没有打了,后来郑家这边的亲戚也上来了,我所知道的情况就是这样;被告人肖毕洪2015年3月12日10时第(4)次供述及辩解,案发当天参与打架的有我和肖志国、肖志才、肖某2,那边就是郑某2和郑某1,具体原因我是不清楚的,那天我们在“羊角脑”那里修路,肖某2接了一个电话后,他就跑前跑后(因为在修路,我们的人这里站一个那里站一个)的给我们说一会儿郑某2他们要上来打他,如果真的打的话,就叫我们一起帮他打郑某2他们,打出祸了他承担,听了肖某2说了过后,有些不想帮他忙的人借故走了。修路时我和李开友是在挖机前面用锄头刮个印子,挖机好照着我们刮个印子挖,大概隔了半个小时的样子,我和李开友在挖机前面五、六十米的地方坐起休息时,就听到挖机声音停掉了,我和李开友就跑去看挖机,在路上时我顺手拿了一把条锄在手上,等我到挖机那儿,刚从挖机后面转出来就看见郑某1朝我的方向跑起来了,他跑到我面前,我就给他一条锄,把他打了一扑爬摔下坎去(我的左手边是一个坎坎,坎下是树林),我朝坎下面看,看见郑某2侧起身子躺在坎下杂草那里,郑某1正好压在郑某2,郑某1还转身朝坎上看是那个打他的,郑某1脸上都是血,辩解自己只打了郑某1一条锄;被告人肖毕洪2015年9月14日14时第(5)次供述及辩解,供述自己没有打郑某1,是郑某2、郑某1俩兄弟把肖某2按在公路下边松林里面用石头和拳头打肖某2,肖志国从公路上跑下去拿起锄头从后面往郑家俩兄弟脑壳上打了一下还是两下,是打着那个没有看清楚,我们在上面的就吼他们叫他们不要打了,他们也就没有在打,肖某2、肖志国就跑了。辩解打架当天在回家路上,肖某2叫我帮他承担点,因为他是队长,我有一个小姑娘没得户口,要肖某2出证明才上得到户口,就是因为这个原因我才帮他承担的;10、被告人肖志国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肖志国2015年2月9日14时第(1)次供述、2015年8月29日2时第(2)次供述、2015年8月29日15时第(3)次供述、2015年9月2日15时第(4)次供述,被告人肖志国四次供述都不知道他们为啥子发生打架,他拉肚子上厕所回来天都黑了才听李开友说发生打架了,否认自己参与了打架;被告人肖志国2015年9月15日8时第(5)次供述和辩解,打架那天是好多号记不清了,是去年子的事,那天下午我们在“羊角脑”那点挖路,郑某2打电话给肖某2并骂肖某2,打完电话过了一阵郑某1、郑某2就骑起一辆摩托车来到挖路的地方,郑某1、郑某2上来就把肖某2按了摔在公路下边的灌木丛里并用拳头打肖某2,我当时站在公路上就拿起把板锄下去,从郑某1和郑某2后面用锄把打了郑某1和郑某2手膀各一下,打了之后郑家俩兄弟就把肖志国放了,我就往岩边走了,辩解之前几次供述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在场是因为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肖志国2015年11月29日14时许第(7)次供述和辩解,供述案发当天郑家俩兄弟给肖某2按起打,所以我就拿起锄头反转过来用木把那头打了郑某1和郑某2的手膀子一下,打了之后,他俩兄弟手一松,肖某2就挣脱起身跑了,我也跟着跑了;11、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2015年10月17日下午我和郑某1到新云乡团结村5组小地名“羊角脑”以后,当时在场的有肖某2、肖志国、肖毕洪、肖志才等人在场,我们俩上去后就跟肖某2发生争吵,然后肖某2喊:“兄弟、哥,该干得了,出了事情一切我负。”看见肖某2先用锄头铁的那一面打到我兄弟郑某1头上,肖志国、肖志才就冲我这边来了,我吓到了就开始跑,跑到公路下面的松林里,就感觉头部被人打了,就不知怎么被放倒了,放倒以后只记得打到我身上发出“砰坪”的声音,至于是什么打的、好些人打的我就不知道,当时大脑一片空白,一直最后被送进医院以后才有意识;12、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年初的时我和郑某2在老街村运送山羊时,跑掉了十多只,还有两只没找到,找了一个多月在肖志富家找到,开始找肖志富他还不承认,后来才将两只山羊归还给我们,我和郑某2想让肖志富补偿点钱,一直没有解决好,后来肖志富的哥肖志刚死时,我哥郑某2就去找肖志富解决羊子的事,整得大家都不愉快。在2014年10月17日下午郑某2打电话给肖某2(5组队长)问他这个事怎么解决,肖某2说他们在修路喊我们上去(到修路处),于是我和郑某2骑起一辆摩托车就上团结村5组小地名“羊角脑”修路的地方,上去时看见肖某2他们在路边修路,旁边还有一台挖掘机在工作,我上前跟肖某2说:“我们到哪点坐下?”肖某2就骂我,边骂边将手里的锄头举起来打我,第一锄头没有打着,然后他的亲兄弟从背后推了我一下,肖某2第二下就打到我右边额头,当时就把我打晕了,肖某2的锄把都打断了,我抢了他的锄把,肖某2就跑,我就去追他,追到公路下面的松林里,看见肖某2和他亲兄弟在打我哥郑某2,我从地上捡了块泥土扔过去打他们,但打出去就散了也没有打到他们,接着不知怎么回事我就晕倒在车路坎底下了,醒来时看见肖毕洪拄了把锄头站在车路边望到我,郑某2到底是被谁打伤的,的确没有看到;13、证人证言:①、唐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我驾驶挖掘机帮团结村5组修路,队长肖某2当时在前面指挥挖路,指挥了一会肖某2就从挖机前面跑到挖机后面去了,过了三、四分钟听见挖机后面在闹,我转头回望看到有几个人在那里打架,周围挖路的人在拉架,看见肖某2用锄头木把那边打对方一个陌生男子的小腿上,那个陌生男子就抢肖某2手中的锄头,没抢几下肖某2手中的锄头就被那陌生男子抢了过去,就看见那个陌生男子手提起的锄头只剩下一截锄把,锄头那部份不见了,肖某2就朝公路下的树林跑了,他跑下公路后就在路下向我挖机这个方向跑,另外一个陌生男子看见肖某2跑了就在后面追,手持锄把那个陌生人见肖某2跑了也想追,被肖某2家兄弟拦起没有追成,拦了几下那个陌生男子就冒火了要打拦他的人,肖某2家兄弟就跑了并沿着肖某2的路线跑进树林里,那个手持锄把的人先是在公路上朝挖机方向追,跑到挖机前面就跑下路去了,他们进树林后,修路的那些人有些就跟着跑进树林里,过了一会儿就看见手拿锄把那个从树林里走出来坐在公路边,看见他身上、头上有血,另外那个先追进树林的陌生男子没有出来,后来才知被打了睡在树林里;②、李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和肖毕洪的任务是在挖机前面指挥修路,修到修到就听到挖机停下来了,于是肖毕洪就往他们后面走,他走出十多米我也跟到走了回去,等我到现场时看见郑某2和郑某1趴到路坎下面松树底下,肖某2拿了半截锄把站在公路坎下面离郑某2和郑某1四、五米远,肖毕洪、肖志国站在公路上的,肖志才也站在公路坎下面,这时听见肖天才在打电话报警,肖某2、肖志才就跑了,郑某1站起来走上公路坎时,看见他脸上的血,过了一会儿郑家的人上来了,并证实挖机停后,肖毕洪就先提起锄头往后面走,他走到前面挖机一丈左右远的时候,我看见开挖机那个人也下来了,从肖毕洪走到挖机那点我一直都看得到肖毕洪,肖毕洪走过挖机之后我就看不到他了;③雷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郑某2、郑某1上来就跟肖某2和肖志才对骂,骂了一会儿双方越挨越近,然后肖某2和郑某1就开始相互你推我一下,我推你一下,当时肖某2手里拿了把锄头,推起推起肖某2就用锄头朝郑某1打过去,由于当时比较混乱,没有看清是打在郑某1哪个位置,然后看见肖某2手里的锄头只剩下半截锄把了,肖某2转身就跳到车路下面的树林里开始跑,郑某1捡了块石头去追肖某2,也追到树林里了,至于郑某2和肖志才开始的时候也是在吵,只看到最后郑某2、郑某1俩兄弟都被打得满脸是血的躺在车路底下的松树下面,打架过后肖某2向在场的人说,如果有人来调查就说郑某2与郑某1是自己打错了,自己打伤的;④、胡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坐在挖机后面松树底下休息,听见挖机那个地方闹得很,开始没有管,过了一会越闹越凶,我才站起来去看发生什么事,我提起锄头朝挖机那里走,没走几步就看见郑某1忙忙慌慌的从挖机那个方向朝我跑来,跑到我面前就来抢我锄头,我把锄头紧紧拿起,我儿子肖天才也上来帮我的忙,郑某1见抢不了锄头,又朝挖机那里跑回去,他们在上面,距离我们比较远看不见,后来发生啥子事情就不清楚;⑤、肖某某甲的证言,案发当天我们在修路,当时修一会路打一会牌,然后我就去上厕所,上完厕所回来就看见郑某2和郑某1一脸是血,被他们的家人用摩托车搭起下县城;⑥肖某某乙的证言,案发当天郑某1和郑某2骑摩托车到了我们修路的地方以后,郑某1二话没说就用拳头来打我,我们当时正在修路,我手里拿得有锄头,我就用锄头从左往右挡了一下,我锄头中间的锄把上本来就有个疙瘩,挡到郑某1左边大腿上,就从疙瘩那个位置挡断了,锄头断了以后我拿起剩下断掉那半截锄把就跑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⑦、黄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7日下午三、四点的时候,我们团结5组在组织修路,就看见郑某1骑了个摩托车搭起郑某2从下面沿着村道上来,当时肖某2就跟我家男人肖毕权说:“小二耶,干,干出事情来我负责。”肖毕权没有理肖某2,直接回村里放牛了,郑家俩兄弟上来就跟肖某2说:“你打电话给我,喊我上来说事情的嘛,”肖某2就骂郑某1,郑某1也就骂肖某2,然后肖某2就给郑某1一拳头打过去,接着肖某2又用锄头打郑某1,但是被郑某1躲开了,当时人有点多,我怕被他们打着就跑到边上,只知道肖某2的锄头都是打断了的,后面郑某1、肖某2他们跑进树林是怎么打的就没有看到,这时有村民打电话报警了,报警以后我们又过去看,看到肖某2、郑某1、郑某2都躺在车路底下的松树林里,最开始是肖某2先趴起来,接着郑某1也起来坐在车路旁边,郑某2一直躺起的,郑家俩兄弟头部都是血;⑧、肖某某丙的证言,2014年10月17日下午,当时我们正在新云乡团结村5组小地名“羊角脑”修路,郑某1他们给肖某2打电话,在电话里就吵起来,郑某1他们说肖某2包庇肖志富,是在包庇贼,打完电话以后,肖某2就说郑某1、郑某2要上来打他,当时我正准备去接娃娃,肖某2就喊不要去,郑某1、郑某2要来打他,如果他们上来要打,要打还不是只有打,当时肖某2说这话是对我和肖志国、肖毕洪说的,隔了二十多分钟,郑某1、郑某2穿起拖鞋骑了一辆摩托车就上来,上来后我就去把郑某2挡起并叫他不要打,郑某1用手指起肖某2脑门骂,肖某2就用手里的锄把从右边甩到郑某1大腿上,直接把锄把打断了,郑某1就去把肖某2手里的锄把抢过来,肖某2就跳下车路坎后开始跑,郑某1追了一截没有追到又倒转回来,郑某1倒转回来看见我还把郑某2挡起,郑某1就骂我还凶起来想打我,我被吓到了把锄头丢了就往车路坎下面的松树林里跑,郑某1就捡了块石头打在我身上,打得不咋严重,这时肖某2也倒转回来跟我在一起,郑某2看见肖某2回来了,就过去把肖某2脖子掐了按倒在地上,我当时在旁边就去扯郑某2的手,扯了几下没有扯脱,我就用拳头打郑某2的腰部几下,但是郑某2还是没有松手,于是我捡了块石头打了郑某2腰部几下,这时肖志国就过来用锄头从背后干了郑某2头上两下,当时干了以后郑某2就松手了,郑某2就趴在地上没有动,郑某1看到以后就凶起过来想干肖某2,这时肖毕洪从挖机背后转出来了,一锄头就把郑某1打了趴倒在地上,趴倒的位置跟郑某2隔的一米远,打了以后我们就上车路不了,郑某1这时爬起来跟肖某2对骂了几句,然后周围就有人说,你们俩兄弟还不快跑,人家后头来人了,我和肖某2就跑掉了,回去后同肖某2商量,如果派出所的人喊我,我就说去接娃娃去了,当天的事情就是这样的;14、会东县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会东县新云乡团结村5组小地名“羊角脑”现场和周边概貌等情况;15、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川)公(东)鉴(法医)字[2015]006号、00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2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1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国、肖毕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志国、肖毕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肖志国最先几次供述和辩解没有参与打架,后面供述用锄把打了被害人郑某2、郑某1肩膀各一锄把与被害人郑某2受伤的部位、证人证言不相符。被告人肖毕洪最先供述和辩解没有参与打架,后面供述看见郑某1朝自己方向跑过来后,用锄头打了被害人郑某1一锄头,但没有打到被害人郑某1的辩解与被害人受伤的部位、证人证言相矛盾,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二被告人拒绝认罪,拒不赔偿被害人郑某2、郑某1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认罪、悔罪态度较差,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害人郑某2、郑某1在处理羊子丢失所采取的方法方式不妥引发本案,二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在量刑时可对二被告人从轻考虑。二被害人提起诉讼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应按照所住院的实际天数、医药票据、医嘱上所规定的休息天数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二被害人所提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害人提起诉讼的交通费,因二被害人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二被害人提起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志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人肖毕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二日的刑拘时间,共计37天,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肖志国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郑某2医疗费9588.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天×120元/天=24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00元、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00元、误工费80天(住院20天+60天出院遵医嘱休息二个月)×95元/天=7600.00元,合计人民20788.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人肖毕洪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医疗费12500.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天×120元/天=15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00元、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00元、误工费27天(住院13天+14天出院遵医嘱休息二周)×95元/天=2565.00元,合计人民币17405.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2、郑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 钢审判员 帅 娟人员陪判员苏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云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