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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姜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卢学宁,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曦,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婧、陈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学宁、卢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通辽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于2014年9月17日接到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被告人姜某某在承包通辽市翠堤花园小区33楼时,拖欠李照平、李波等36名农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314581.25元,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姜某某支付,但裁决下达后,姜某某以藏匿、隐匿的方式拒不支付。通辽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于2015年11月9日将姜某某上网追逃。案发后,姜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海军广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2016年1月8日,姜某某亲属与农民工代表王敏达成给付人民币25万元的协议,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移送函,被害人陈述,证人姜婷婷等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亲属案发后积极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亲属偿还农民工工资、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德成审 判 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淑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聂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