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开源与代嘉蓉、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胡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开源,代嘉蓉,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胡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开源。委托代理人李功喜,系杨开源表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嘉蓉。委托代理人贺静,系代嘉蓉母亲。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代明彪,系代嘉蓉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雄风村一组12号。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董事。原审被告胡尧。上诉人杨开源与被上诉人代嘉蓉,原审被告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胡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开源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王瑞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开源及委托代理人李功喜,被上诉人代嘉蓉的委托代理人贺静、代明彪,原审被告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尧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胡尧、杨开源因需资金周转遂向代嘉蓉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三个月为27000元,代嘉蓉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2日分二次通过银行向胡尧转账273000元,胡尧、杨开源所借款项之后用于公司经营,三个月后,代嘉蓉催还借款时,胡尧、杨开源、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共同向代嘉蓉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公司今借到代嘉蓉人民币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3日—2015年2月13日,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胡尧、杨开源,2014.11.13”。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胡尧、杨开源分别在借据上签字认可。胡尧、杨开源系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其中包括代嘉蓉向胡尧汇款273000元,及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27000元。2015年2月14日胡尧分四次向代嘉蓉还款27000元之后,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胡尧、杨开源未按约定还款,代嘉蓉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代嘉蓉请求法院判令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胡尧、杨开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审认为:1、关于借款的本金数额。代嘉蓉实际向胡尧通过银行汇款共计273000元,2014年11月13日,代嘉蓉、胡尧、杨开源、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其中包括前三个月利息为27000元,并由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胡尧、杨开源向代嘉蓉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273000元三个月的利息应为16380元,超过24%的部分10620元不应认定为本金,应从300000元中减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89380元。2、关于利息是否约定。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胡尧、杨开源向代嘉蓉出具的借据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实际借款金额与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胡尧、杨开源出具的借据金额不一致,借据上所明确的金额高于实际汇款的金额,可以认定代嘉蓉借款时与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胡尧、杨开源之间约定的利息。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胡尧、杨开源于11月13日出具300000元借据与实际借款本金相差27000元,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胡尧、杨开源于2015年2月14日向代嘉蓉偿还27000元均与代嘉蓉主张的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三分的事实相吻合,综合考虑全案,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月息三分的利息。3、关于借款人的认定。该款是由胡尧、杨开源向代嘉蓉所借,代嘉蓉将该款汇至胡尧个人账户上。借款时,代嘉蓉认可借款人为胡尧、杨开源,事后胡尧、杨开源告知代嘉蓉将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向法院提供了该款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及借据上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加盖有公章的事实,故法院认定,胡尧、杨开源、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代嘉蓉请求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胡尧、杨开源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4、对2015年2月14日向代嘉蓉还款27000元如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先息后本,且数额与本金300000元,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数额相吻合,故借款方偿还的27000元应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对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胡尧、杨开源抗辩的所还金额为本金不属利息的理由,法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以2893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第二期借款三个月利息应为26044.20元,超过部分955.80元应冲抵本金,即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胡尧、杨开源尚欠代嘉蓉借款本金288424.2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胡尧、杨开源共同偿还代嘉蓉借款本金288424.20元。二、驳回代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代嘉蓉承担300元,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胡尧、杨开源承担26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胡尧、杨开源承担。杨开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11月13日前,代嘉蓉从未和上诉人接触、洽谈借款事宜。借条上的杨开源的签名是上诉人基于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受代嘉蓉邀约作为见证人而代表公司签的,杨开源不是借款人。借条上清楚写明是本公司借到代嘉蓉300000元。二、本案借款被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占有和使用,按照公司章程股东要依约定比例承担公司亏损风险,上诉人是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就等同于上诉人作为被告,原审再次把上诉人列为被告,重复叠加了上诉人的责任。三、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争议较大,当事人主体认定不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判决上诉人非本案被告,不负本案偿还借款的责任和义务;二、解除对上诉人的财产查封;三、判决代嘉蓉向上诉人致歉并赔偿因本案及诉讼保全给上诉人带来的时间和财产损失;四、本案上诉人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代嘉蓉承担。被上诉人代嘉蓉辩称:代嘉蓉与胡尧、杨开源是很好的同学关系。2014年8月胡尧、杨开源找代嘉蓉借款300000元做生意,期限3个月。代嘉蓉考虑到借款时间不长,胡尧、杨开源家庭条件又好,就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2日分两次将借款打入胡尧账户。2014年11月13日借款三个月到期后,胡尧、杨开源说钱投入到公司周转,无钱归还,就以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代嘉蓉打了一张借条。但代嘉蓉当初是借钱给胡尧、杨开源的,并不清楚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就要求胡尧、杨开源在借款人处签名。胡尧、杨开源也签字认可了,原审认定杨开源是借款人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并不清楚这笔借款,借条是当时的总经理胡尧以公司的名义打给代嘉蓉的。原审被告胡尧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开源是否是借款人。胡尧、杨开源为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8月,胡尧、杨开源与代嘉蓉口头约定借款300000元经营公司。2014年11月13日,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胡尧给代嘉蓉出具《借条》一份,杨开源亦在借款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现杨开源主张其是见证人,不是借款人,但《借条》上并未写明杨开源为见证人。《借条》上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胡尧、杨开源三者的名字同在借款人处,并共同被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所印盖,故根据杨开源的签名位置,表明杨开源不是见证人,而是借款人。杨开源主张其不是借款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阳市云鼎商贸有限公司与杨开源一并作为借款人,原审一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因此杨开源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开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开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芯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