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道华与孙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华,孙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107号原告李道华,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孙桂珍,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李道华与被告孙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华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和朋友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5,8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此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6月2日前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5,8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5,8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桂珍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孙桂珍向原告李道华借款2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2012年3月1日孙桂珍为(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拔里村巷竹坑16号××)向李道华(福建省宁化县淮土乡田背村下山子3号××)借款人民币为贰万伍仟捌佰元正(25,800)未收取利息,为期止6月2日之前还清,如到期2014年6月2日之前未还清,李道华可以向孙桂珍收取相应的违约金捌佰元壹月。双方自愿同意以上条例。(以上为日期新历计算)2012年3月1日,借款人:孙桂珍。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桂珍尚欠原告李道华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桂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道华借款本金25,8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孙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开万人民陪审员 张永顺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