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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鼎与张美玉、李浩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鼎,张美玉,李浩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4执异6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鼎,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张美玉,女,汉族,住所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被执行人李浩均,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本院在执行陈鼎与李浩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张美玉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陈鼎与被执行人李浩均因货款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浩均向申请人支付货款95500元。因被执行人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现查明,被申请人张美玉是被执行人的妻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申请追加张美��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原告陈鼎诉被告李浩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及6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棉纱,货款共计156250元。同年12月2日,被告出具《清款协议》,承诺尚欠货款955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结清。2015年10月2日,本院对上述案件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55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粤0604执1223号案立案执行。另查明,被申请人张美玉与被执行人李浩均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被申请人张美玉与被执行人李浩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在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被执行人李浩均与被申请人张美玉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申请人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张美玉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5377号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苏 毅 清审判员 吴���明审判员 丁 保 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董 小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