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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志与厉俊、俞有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厉俊,俞有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88号原告:胡志,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瑶,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韩清,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厉俊,农民。被告:俞有良,农民。原告胡志为与被告厉俊、俞有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厉俊、俞有良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由两被告招聘担任两被告合伙经营的饭店的厨师长。经结算,截止2015年10月2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3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厉俊承诺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支付2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1万元,于2015年11月7日支付8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4.3万元。俞有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截止目前尚有995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9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付款协议1份。被告厉俊、俞有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3月由俞有良招聘担任由俞有良与厉俊合伙经营的开化养生鱼馆(坐落于东阳市兴平东路117号,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厨师长,并由原告组织其他10人(分别为冷某甲、傅某甲、毛某甲、毛某乙、朱某甲、余某甲、应某甲、雷某甲、胡某甲、朋某甲)的团队负责饭店的厨房及服务的相关工作。2015年10月2日,饭店停业。嗣后,原告代表其他10人与厉俊进行结算,并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内容为:今有厉俊欠胡志(身份证号:××)等人工资(共11人)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整(1530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1、2015年10月25日付款20000元,2015年10月30日付款10000元;2、2015年11月7日付款80000元;3、2015年11月30日付款余款43000元;4、以上款项统一付款到账号(中信银行):6226960802172205胡志。厉俊在付款人一栏签字,俞有良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且两被告分别在签字下方书写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10月30日、11月7日支付现金2万元、1万元、23500元,其余995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冷某甲、傅某甲、毛某甲、毛某乙、朱某甲、余某甲、应某甲、雷某甲、胡某甲、朋某甲等10人均向本院提供了授权原告向两被告讨要涉案工资的委托书。本院认为,厉俊聘用原告等11人从事其经营的饭店从事厨师长及服务工作,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等11人工资款995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确认。付款协议对厉俊具有法律约束力,厉俊负有依约支付原告等11人相关劳务报酬的义务。现由于原告组建的团队中的其他10人均已授权原告向被告讨要涉案工资,故原告要求厉俊支付其工资99500元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原告要求厉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付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两被告系合伙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但俞有良在付款协议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依法应对厉俊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受偿后应向其他10人分配相关款项。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志劳务报酬99500元及利息(以9950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俞有良对上述被告厉俊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原告胡志承担20元,被告厉俊承担2268元(被告俞有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孔爱光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