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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与安徽胜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革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安徽胜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革胜,彭代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485705614W(1-1)。负责人:汪向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少兵,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宋若加,该行员工。被告:安徽胜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98988814C。法定代表人:胡革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革胜,农民。被告:彭代香(系被告胡革胜之妻),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胡革胜(系被告彭代香之夫),男,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源潭镇三河村新华组**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潜山县支行”)诉被告安徽胜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宇装饰公司”)、胡革胜、彭代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江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潜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少兵和宋若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宇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革胜、被告胡革胜、被告彭代香的委托代理人胡革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潜山县支行诉称:2014年8月21日,农行潜山县支行与胜宇装饰公司、胡革胜、彭代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胡革胜和彭代香以其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源潭镇源岳路69号房地产一幢(房地产证书编号:房地权潜源潭字第52452号和第52453号)为抵押物,为胜宇装饰公司向农行潜山县支行提供最高借款金额为750万元的抵押,借款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房地产他证潜字第20141426号)和2014年8月2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潜他项(2014)第082506号]。2015年8月27日,农行潜山县支行与胜宇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胜宇装饰公司向农行潜山县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逾期还款应按照固定利率的30%加收罚息。同日,胡革胜和彭代香与农行潜山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胜宇装饰公司和农行潜山县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28日,农行潜山县支行向胜宇装饰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自2016年1月起,胜宇装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胡革胜和彭代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农行潜山县支行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胜宇装饰公司立即偿还农行潜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98%计算);农行潜山县支行对胡革胜和彭代香提供的作为上述债务抵押物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胡革胜和彭代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胜宇装饰公司、胡革胜、彭代香承认农行潜山县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胜宇装饰公司、胡革胜、彭代香承认农行潜山县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胜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98%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对潜他项(2014)第082506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和房地产他证潜字第20141426号抵押权证所载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革胜和被告彭代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抵押物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安徽胜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革胜、彭代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江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