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沈家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舟山沈家水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任道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沈家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舟山沈家水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任道明,贝青青,虞永仕,张汉球,唐海洁,沈舟平,沈如军,任赛娜,丁永根,颜霞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01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沈家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一路95号。负责人任文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开达、胡帆,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沈家门支行员工。被告舟山沈家水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西路158号国际水产城8幢301室。法定代表人任道明。被告任道明。被告贝青青。被告虞永仕。被告张汉球。被告唐海洁。被告沈舟平。被告沈如军。被告任赛娜。被告丁永根。被告颜霞君。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沈家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舟山沈家水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家水产公司”)、任道明、贝青青、虞永仕、张汉球、唐海洁、沈舟平、沈如军、任赛娜、丁永根、颜霞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开达、胡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家水产公司、任道明、贝青青、虞永仕、张汉球、唐海洁、沈舟平、沈如军、任赛娜、丁永根、颜霞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对被告虞永仕、张汉球与虞月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599弄11号2层240室的房产(登记证号:闵200942059438)、被告张汉球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嘉定支行的存款(账号:62×××23)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沈家水产公司因购水产品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30万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沈家水产公司、张汉球、任道明、贝青青、虞永仕、沈舟平、唐海洁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31215000156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沈家水产公司;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61‰,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资金以全部自主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张汉球、任道明、贝青青、虞永仕、沈舟平、唐海洁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沈家水产公司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丁永根、颜霞君、任赛娜、沈如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沈家水产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保证责任同于被告张汉球、任道明、贝青青、虞永仕、沈舟平、唐海洁。2015年10月22日,贷款人民泰银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沈家水产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1‰,上述合同与借款借据签署后,贷款人民泰银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同日向被告沈家水产公司依约发放借款13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沈家水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家水产公司仅归还了135.83元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沈家水产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沈家水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9864.17元、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8768.01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虞永仕、张汉球、任道明、贝青青、沈舟平、唐海洁、沈如军、任赛娜、丁永根、颜霞君对被告沈家水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沈家水产公司、虞永仕、张汉球、任道明、贝青青、沈舟平、唐海洁、沈如军、任赛娜、丁永根、颜霞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原告民泰银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家水产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30万元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四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家水产公司的借贷关系及被告虞永仕、张汉球、任道明、贝青青、沈舟平、唐海洁、沈如军、任赛娜、丁永根、颜霞君为沈家水产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沈家水产公司发放130万元贷款的事实;四、利息清单、银行明细、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家水产公司就该笔130万元贷款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以及截至2016年4月13日尚欠1299864.17元本金和8768.01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沈家水产公司、任道明、贝青青、虞永仕、张汉球、唐海洁、沈舟平、沈如军、任赛娜、丁永根、颜霞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沈家水产公司尚欠原告1299864.17元本金和8768.01元利息。本院认为,贷款人民泰银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沈家水产公司、张汉球、任道明、贝青青、虞永仕、沈舟平、唐海洁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丁永根、颜霞君、任赛娜、沈如军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民泰银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依约履行了全部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沈家水产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任道明、贝青青、虞永仕、张汉球、唐海洁、沈舟平、沈如军、任赛娜、丁永根、颜霞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沈家水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舟山沈家水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沈家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1299864.17元、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8768.01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任道明、贝青青、虞永仕、张汉球、唐海洁、沈舟平、沈如军、任赛娜、丁永根、颜霞君对被告舟山沈家水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道明、贝青青、虞永仕、张汉球、唐海洁、沈舟平、沈如军、任赛娜、丁永根、颜霞君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舟山沈家水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8元,减半收取82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89元,由被告舟山沈家水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任道明、贝青青、虞永仕、张汉球、唐海洁、沈舟平、沈如军、任赛娜、丁永根、颜霞君在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57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