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800号原告林某,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赖某,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某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感情不和,分居十多年,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现在被告在外打工,家庭生产生活由原告一人承担,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1、与被告赖某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赖某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现在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林某请求离婚,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情形。原、被告从登记结婚到现在近三十年之久,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今后能以家庭为重,多进行沟通与交流,妥善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和问题,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希望。据此,原告林某请求与被告赖某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