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王超明、费桃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王超明,费桃花,王志宇,石利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50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超明。被告费桃花。被告王志宇。被告石利芬。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王超明、费桃花、王志宇、石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瑛,被告王超明、王志宇、石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桃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王超明、费桃花、王志宇、石利芬分别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向被告王超明发放循环额度为2300000元的经营贷款,期限3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被告王志宇、石利芬以其位于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栋8层2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费桃花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意与被告王超明共同承担上述贷款的还款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超明、费桃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志宇、石利芬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超明、费桃花立即偿还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99971.49元及利息113384.05元,共计2413355.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具体金额以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为准);2、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对被告王志宇、石利芬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因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判令该费用依法在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王超明对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所述事实无异议,辩称借款由被告王志宇、石利芬实际使用,应由被告王志宇、石利芬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费桃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志宇、石利芬对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所述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利息进行核对,并希望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能对罚息予以减免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王超明作为借款人、被告费桃花作为承诺人及配偶,签署《个贷综合文本签署表》,被告费桃花承诺,作为借款人配偶,自愿作为借款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的还款义务。同日被告王超明作为借款人,被告费桃花作为配偶,向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递交《交通银行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超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于发放人民币贷款。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按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但贷款余额不超过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额度23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费桃花在合同尾部个人信用查询授权条款(适用于借款人配偶)处签字。2012年6月4日,被告王志宇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2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石利芬作为共有人在合同尾部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超明、费桃花依约在授信额度范围内获得了贷款,但未依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4日,被告王超明、费桃花下欠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99971.49元、利息113384.0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提交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交通银行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个贷综合文本签署表》、《他项权证》、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证明、身份信息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交通银行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个贷综合文本签署表》合法有效。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王超明、费桃花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要求被告王超明、费桃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超明辩称上述款项由被告王志宇、石利芬实际使用,应由被告王志宇、石利芬负责偿还借款本息的意见,因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系与被告王超明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并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超明使用,应由被告王超明与承诺共同还款的被告费桃花(亦系其配偶)共同还款,至于贷款发放后是否实际由被告王志宇、石利芬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由被告王志宇、石利芬直接承担向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归还借款的责任。故被告王超明辩称应由被告王志宇、石利芬负责还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志宇、石利芬以其共有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王超明、费桃花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桃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明、费桃花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99971.49元;二、被告王超明、费桃花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为113384.05,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王超明、费桃花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王志宇、石利芬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栋8层2号房屋在最高额230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6元、邮寄费80元,共计26186元,由被告王超明、费桃花、王志宇、石利芬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王超明、费桃花、王志宇、石利芬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丽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