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28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卿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240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402号原告卿某某,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黄贵平,系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贵平、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某某诉称,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8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于199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甲。夫妻共同财产有以卿某某名义存款5000.00元,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单15000.00元。由于婚后双方在生活习惯上分歧较大,经常吵闹,2011年分开生活至今,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没离成,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分居多年属实,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8年6月1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甲(已独立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以卿某某名义存款5000.00元,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单15000.00元。婚后双方在生活习惯上分歧较大,经常吵闹,2011年就分开生活至今,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没离成,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存款及保费共2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5)隆昌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婚姻关系紧张,导致双方分居多年。原告为此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未引起被告的重视,被告不采取积极态度去找原告和好,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此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应享分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以原告卿某某的名义存款5000.00元及其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保费15000.00元归原告卿某某所有,原告卿某某另行支付现金20000.00元给被告刘某某;三、本案诉讼费13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