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樊旭宁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旭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116行初4号原告樊旭宁。委托代理人刘帅、张荣,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址西安市长安区。负责人董全周,该街办副书记。委托代理人任树朋,该街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旭宁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旭宁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任树朋、孙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是长安区郭杜街道办茅坡村拆迁安置方案中的被拆迁人,在茅坡村樊家巷有独立宅基地130平方米房屋一院。2011年6月被告在实施茅坡村拆迁时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协议一直由被告保存。2015年12月22日自己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协议,但被告收到申请后一直不予公开,故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要公开的对象;2.EMS单,证明递交申请的时间和方式;3.茅坡村委会证明一份;4.茅坡村拆迁安置方案;5.(2015)长安行初字第00440号行政判决书。被告辩称:首先我街办并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其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郭杜街道办事处在实施茅坡村整体拆迁时,原告樊旭宁委托樊舍舍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一直由被告保存。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递交申请书,申请公开原、被告2011年6月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公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6年1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实施茅坡村整体拆迁时,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一直由被告保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向被告申请公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EMS已妥投被告处的事实,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该协议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被告辩称该协议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作出答复或公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樊旭宁公开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