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蓝文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文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390号原告蓝文龙,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罗桂文,男,1954年1月7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广西合山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柳州市弯塘路26号。负责人黄劲光,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陆波,公司职员。原告蓝文龙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文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文龙诉称,其于2013年1月5日从家里驾驶二轮摩托车往果遂街方向行驶,在果遂至古楼线3KM处与相对方向由蓝龙福驾驶的湘11-N17**号大中型拖拉机碰撞,造成其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被送往合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2013年1月8日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2月27日出院。由于骨头不愈合,直至2016年1月10日才能做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三年多的时间,给其在医疗费、误工费等方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2016年2月16日,经评残机构评定,其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主要责任,蓝龙福负次要责任。湘11-N1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蓝龙福和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0501.88元、护理费43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误工费84356.44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2364元、鉴定费18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73384.88元并负担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蓝文龙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156.40元、护理费4303.6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2979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二、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为:1、对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仅在1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2、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数额,经重新鉴定后,原告误工的时间为180天,误工天数不能按照原告诉请的到定残日的前一天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4、不认可财产损失费;5、不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可酌情赔偿500元;6、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已经否定了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十级计算;8、不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酌情赔偿1000元。三、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下午,原告蓝文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古楼村方向往果遂街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行驶至果遂至古楼线3KM处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蓝龙福驾驶的湘11-N17**号大中型拖拉机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蓝文龙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于2013年2月5日作出忻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蓝文龙承担主要责任,蓝龙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蓝文龙受伤后,当日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髌骨骨折复位AO张力带内固定及左胫骨骨折用外固定支架外固定,住院3天,于2013年1月8日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住院50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每月一次;2个月内禁患肢负重行走;半年后如愈合则可取外固定支架、内固定物;以后可再处理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12月30日,原告到合山市人民医院复查,结果是骨痂生长不明显。2014年5月20日、8月12日、11月20日,原告三次到合山市人民医院复查,结果是断端塑型不佳,骨折线仍可见。2014年11月25日,合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1、骨性愈合后,取内、外固定;2、估计二次住院费用柒仟元左右。2016年1月10日,原告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固定支架取出术及髌骨骨折术后聚AO张力带,术前X线摄片检查发现原告的左髌骨有一AO张力带内固定,骨折线已消失,左胫骨上段多段骨折有骨痂形成,但骨折线还明显存在,有一外固定支架固定。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住院4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检查、复查和治疗共支去医疗费49404.70元,其中蓝龙福垫付2899.57元。原告蓝文龙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蓝耀法护理,其父亲系农村居民。2016年1月29日,原告蓝文龙自行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2月16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残鉴字第8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蓝文龙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蓝文龙因此支出鉴定费1850元。湘11-N17**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是蓝龙福,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07月,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2月23日,原告蓝文龙以蓝龙福和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蓝龙福和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6501.88元、误工费84356.40元、护理费43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42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173384.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蓝文龙和蓝龙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蓝龙福赔偿给原告11199.57元。原告蓝文龙以蓝龙福已支付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为由撤回对蓝龙福的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蓝文龙的伤残重新鉴定,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共同选定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对原告作伤残重新鉴定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请求同时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蓝文龙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蓝文龙的误工期限为18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蓝文龙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蓝文龙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对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80天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评定其误工期限180天不符合实际,应该计算至重新鉴定定残日之前一天。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蓝文龙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156.40元、护理费4303.6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29790元。本院认为,原告蓝文龙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是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蓝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蓝龙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蓝龙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蓝文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蓝龙福驾驶的湘11-N1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蓝文龙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蓝文龙和蓝龙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蓝文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1、医疗费49404.70元,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院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8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票据证实其支出了交通费,票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原告处理事故、就医及伤残鉴定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3、护理费4303.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蓝耀法护理,蓝耀法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参照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27071元按57天计为4228元,但原告仅诉请护理费4303.60元,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权益,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81880元,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及结合其病情计算其误工天数。虽然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天,但从原告的病情来看,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后根据医嘱多次复查,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的骨折断端塑型不佳,骨折线仍可见,甚至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到医院取出内、外固定检查时,原告的左胫骨骨折线还明显存在,故本院对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终结的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4日共计1104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第二次出院后持续误工,故对原告请求误工天数计算至重新鉴定定残日前一天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27071元按1104天计为81880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513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蓝文龙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7565元/年×20年×10%=151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摩托车损失费8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该损失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或车辆已全损的有关证据,仅依据购车时的价格3340元主张摩托车毁坏损失为2000元,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该项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摩托车损坏损失为800元。上述损失,依法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303.60元、误工费81880元、残疾赔偿金151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800元,以上共计114913.60元。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医疗费39404.70元,由原告蓝文龙与蓝龙福按责任分担,由于原告蓝文龙与蓝龙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不再要求蓝龙福负责赔偿,原告因此撤回对蓝龙福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不再要求蓝龙福赔偿而撤回对蓝龙福的诉讼,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权益,没有侵害他人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蓝文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03.60元、误工费81880元、残疾赔偿金151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等共计114913.60元;二、驳回原告蓝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元(原告蓝文龙已预交3768元),由原告蓝文龙负担2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9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户名: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账号:21×××3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来宾市忻城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鹏飞人民陪审员 樊秋艳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蓝黎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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