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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长平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782090177。法定代表人宣元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明,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800228017464。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上诉人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的对账单一份,载明发货日期、产品名称、单价、发货数量、货款金额以及备注等内容,并载明截止2013年11月1日尚欠货款总金额47000元,落款处加盖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济宁市华任面业有限公司公章以及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针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落款盖章处加盖的“济宁市华任面业有限公司”公章名称与“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名称不一致,根据日常对账习惯,企业之间就往来账目核对后应由企业财务人员签名并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并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名、加盖财务专用章,且加盖的公章与被告的名称不一致,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对账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庭审中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58元,由原告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由两枚印章,一枚是济宁市华任面业有限公司公章,一枚是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济宁市华任面业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有工商登记,对账单应视为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有效凭证。被上诉人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上诉人主张的认可,不应以公章不一致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虽然提供对账单,但是客户确认签字处加盖有两枚公章“济宁市华任面业有限公司”公章以及“济宁华任面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两枚公章名称不同,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上诉人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