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辖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德州奥博尔炊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日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奥博尔炊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日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奥博尔炊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临盘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谢炳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日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仙山社区周湾303号。法定代表人:高马陈。上诉人德州奥博尔炊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日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州奥博尔炊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双方虽未签订《物料采购合同》,但《采购订单》系《物料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物料采购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甲方即上诉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按约定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汉日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1月4日,武汉日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持2012年10月22日、11月7日的《采购订单》及相关材料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德州奥博尔炊具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7772元及利息。德州奥博尔炊具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105民初442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德州奥博尔炊具科技有限公司所称的《物料采购合同》,武汉日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的德州奥博尔炊具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对履行地点也没有约定。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武汉日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德州奥博尔炊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武汉日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德州奥博尔炊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苏 滨审判员 李 钢二○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腊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