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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加贤与秦跃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加贤,秦跃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215号申请执行人周加贤。被执行人秦跃进。申请执行人周加贤与被执行人秦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2012)泰兴戴民初字第06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秦跃进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周加贤25000元,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9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本院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秦跃进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函、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泰兴戴民初字第06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