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5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林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205号原告:林某。被告:颜某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乙,婚里感情尚可,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孕期出轨,并欠下大量外债,被告无业,并经常向原告索要生活费,原告要带孩子并且要工作,孩子日常支出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从不体谅,不工作补贴家用,并因所给费用不足恶语相向,常发短信恐吓威胁原告,并提出无理要求要原告帮其还清在其不知情情况下欠下的高利贷外债(并且所借外债并不是用于婚姻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离家出走,孩子出生至今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支出并单独抚养,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8月22日原告曾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2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6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颜某甲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原告曾起诉离婚这一事实无异议,儿子颜某乙出生后由双方共同抚养至2015年5月分居时止,分居后暂由原告抚养儿子。二、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被告母亲也同意不上班帮助抚养颜某乙,因此由被告抚养儿子更适宜。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颜某乙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颜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中的出生医学证明虽为复印件,但与户口簿登载信息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根据前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颜某甲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2日作出(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儿子颜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颜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成立,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颜某乙刚满两周岁,年龄尚幼,近一年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骤然改变儿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可能造成影响,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各自所陈述的生活习惯、工作状况等因素考虑,儿子宜由原告林某抚养更为合适,根据原、被告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等,本院酌定由被告按每年7200元的标准支付儿子颜某乙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颜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4月止的抚养费6000元,并自2017年5月起按7200元/年的标准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该周年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怡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