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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学平诉张盛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平,张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字第625号原告何学平。委托代理人徐培健,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盛。原告何学平诉被告张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平及其诉讼代理徐培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学平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0800元(300800元、410000元),并书立了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800元按照月息1.2%支付逾期利息、41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盛因工程需要,2010年张盛向原告何学平借款,原告何学平便在其朋友王军处借款263500元、加上自己的37300元,共计300800元借给被告张盛,尔后被告张盛由于一直未还,便于2013年4月9日书立了借条:借条今借到何学平现金叁拾万零捌佰元正,小写300800元正。借款人:张盛2013年4月9日。注:此款在2013年9月份还,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二。2013年4月9日,被告张盛因在雅安、贵阳、武汉承建工程,又要求原告何学平给他组织借款,何学平又向朋友王延安处借款300000元、在牟光兵处借款100000元,及自己10000元共计410000元借给张盛,被告张盛给原告何学平书立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何学平现金肆拾壹万元整,小写410000元正。借款人:张盛2013年4月9日注:时间约定2013年9月份还。尔后,原告何学平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何学平在到期便偿还了王军、王延安、牟光兵处的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800元按照月息1.2%支付逾期利息、41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何学平有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王军、王延安、牟光兵提供的何学平借款的证明及银行的业务凭证、何学平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学平与被告张盛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张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300800元按照月息1.2%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41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发生借贷时无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学平借款本金710800元,其中300800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月息1.2%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08元,由被告张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阳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