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马瑞斌与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马瑞斌,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海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瑞斌,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长栿,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尉犁县218国道以东(银棉种业对面)。法定代表人:宋金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娟,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上诉人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马瑞斌为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战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令海、代理审判员朱秀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马瑞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长栿、被上诉人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浦变新疆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马瑞斌与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订购变压器用波纹油箱(变压器壳体)的事宜。据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与上海浦变新疆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壳体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供方: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需方上海浦变新疆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地点:上海浦变新疆电器有限公司。一、标的物,数量价格,规格型号:S9-30,40台,单价7.8。S9-50,100台,单价7.8。S9-63,50台,单价7.8。S9-80,50台,单价7.8。S9-100,50台,单价7.8。S9-125,60台,单价7.8。S9-160,30台,单价7.8。S9-200,40台,单价7.8。S9-205,50台,单价7.8。总计470台。供方必须按需方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本产品。二、按厂家提供的图纸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生产。三、交货地点方式,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费用承担:供方承担。五、付款方式:第二批付第一批款,如有图纸变动,供方生产出的壳体全属需方。”在该合同上,供方和需方均签字并加盖印章。2014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壳体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的规格型号为“S9-80,50台,单价7.8。S9-100,50台,单价7.8。S9-315,20台,单价7.8。S9-400,20台,单价7.8。S9-500,5台,单价7.8。S9-630,5台,单价7.8。S9-1000,5台,单价7.8。S9-200,5台,单价7.8。S9-1600,5台,单价7.8。S9-2000,5台,单价7.8。S9-50,50台,单价7.8。总计220台。”该合同除增加台数和型号外,其他条款同2014年3月24日的合同文字条款一致。2014年5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壳体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的物品名称为“变压器壳体,规格:S9-30,5台,单价7.8。S9-50,12台,单价7.8。S9-63,11台,单价7.8。S9-80,20台,单价7.8。S9-100,72台,单价7.8。S9-125,11台,单价7.8。S9-1000,5台,单价7.8。S9-200,5台,单价7.8。S9-160,84台,单价7.8。S9-200,25台,单价7.8。S9-250,51台,单价7.8。S9-315,23台,单价7.8。总计314台。”该合同除增加台数和型号外,其他条款同2014年3月24日的合同文字条款一致。合同签订后,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组织生产并将产品运至合同指定地点即上海浦变新疆电器有限公司。双方经核算,产品总价值为937380元,已付货款588978元,剩余348402.05元货款未付。2014年12月31日,上海浦变新疆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保证人(上海浦变新疆电器有限公司):马瑞斌,本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天意公司货款伍拾伍万陆仟元整(556000元)。保证在2015年2月15日欠付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余款3月28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愿意承担欠款之日起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欠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备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上海浦变新疆电器有限公司及马瑞斌给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写的所有付款计划、欠条一律作废,下次还款之前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把所有付款计划及欠条原件必须归还上海浦变新疆电器有限公司)。保证书履行地石河子市。保证人(上海浦变新疆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担保人:马瑞斌,2014年12月31日”的保证书一份。2015年5月20日,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2015)昌州检JD字第0124号检验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变压器用波纹油箱,型号:660300650㎜(100KVA),委托单位:上海浦变新疆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单位: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抽送样日期:2015-05-08,样本数量:2台,批量:100台,原编号或生产日期:2014年-05-10,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GB1094.1-1996、JB/T10319-2002标准规定的要求。”该检验报告未送达告知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在索款无望的情形下,持合同及保证书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马瑞斌主张权利。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针对被告反诉称,被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往来中欠付货款556000元。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催告,被告又立《保证书》一份。被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3月28日付清。如不能付清,则愿意承担利息和30%的违约金。该还款由被告马瑞斌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地为石河子市。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8402.05元及违约金16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生产变压器用波纹油箱壳体,且该生产是在反诉原告指派的技术员监督指导下进行,反诉原告所做的质量检测是在反诉被告不知情且反诉被告已诉至法院的情况下送检,而且已超过技术检测的时间,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对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所诉的欠款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反诉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故请求退回不合格货物306台,价值287604.3元,承担30%违约金即166800元,赔偿经济损失88716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反诉费和邮寄送达费。而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保证书,系受胁迫取得的,故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2014年12月31日前,反诉原告委托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经办人马瑞斌)与反诉被告签订变压器壳体(变压器用波纹油箱)订购事宜。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同意,在无变压器用波纹油箱经营范围、无变压器用波纹油箱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又委托某监狱生产该变压器用波纹油箱(该产品全部由犯人生产)。此情况在反诉被告供货后,因变压器使用客户投诉该变压器用波纹油箱出现多起、多处漏洞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交涉该变压器用波纺油箱产品有漏油等质量问题时,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介绍情况时,才知道该产品系由某监狱犯人生产的事实情况。由于反诉被告违反严格按“变压器用波纹油箱”产品图纸、质量约定,擅自降低“变压器用波纹油箱”的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强行将不符合“变压器用波纹油箱”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产品运至反诉原告在新疆昌吉市的生产地点,造成该批“变压器用波纹油箱”质量不合格。为此,反诉原告多次想反诉被告提出该批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反诉被告予以退货,但反诉被告迟迟不予理睬,至今置之不理。2015年5月8日,昌吉州质量监督局在进行列行质量检查时,发现反诉被告生产的“变压器用波纹油箱”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该局经过抽检检验,下达了(2015)昌州检JD字第0124号《检验报告》,认定反诉被告生产的“变压器用波纹油箱”不符合GB1094.1-1996、JB/T11039-2002标准规定的要求,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责令停止使用。由于反诉被告生产的“变压器用波纹油箱”部分已使用生产出变压器成品,销售后已出现部分客房提出质量索赔要求,反诉原告为此已支付了部分变压器的维修、更换费用,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马瑞斌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的相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授权的上海浦变新疆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壳体订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背法律法规,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对保证书的效力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请,因原告(反诉被告)系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在被告(反诉原告)接受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工作成果并支付部分货款,亦向原告(反诉被告)的工作成果的质量进行了验收。现被告(反诉原告)又提出该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在未告知原告(反诉被告)的情形下,对合同进行的单方更改,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马瑞斌系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违约金比例30%过高,该院酌定以24%支持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8402.0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83616.49元(348402.05元24%);三、被告(反诉原告)马瑞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马瑞斌的反诉。案件受理费8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马瑞斌共同承担778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自负1210元。反诉费92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马瑞斌共同承担(已付)。上诉人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马瑞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争议是被上诉人加工承揽的定做物质量不合格且违约,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义务,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谁承担。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其加工承揽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能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揽加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壳体订购合同》,被上诉人应该严格按照图纸质量标准制作定做物,但是,被上诉人交付的波纹油箱存在严重漏油、油箱内框四角定位角钢不合格、波翅变形等多个质量问题,合同约定交付合格定做物在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后,据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的定做物从外表无法看出质量问题,只有通过使用才能暴露其质量问题,昌吉州产品质量检验所对该产品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原审对检验报告不认定,也未评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交付的不合格产品受到客户索赔和为客户现场维修,造成维修损失88716元,被质检部门封存的不合格产品306台,造成经济损失287604.3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被上诉人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鉴定的油箱未经被上诉人认可,且鉴定的样品不是从被上诉人处提取的,上诉人也是生产同类油箱的,所以,无法确定所鉴定的油箱是被上诉人生产的。二,被上诉人完全按照上海浦变新疆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油箱图纸生产加工的,并委派技术人员上门指导培训,产品经对方验收合格后出具了欠据,故被上诉人生产的油箱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去上海浦变新疆电气有限公司的库房对抽检的波纹油箱进行辨认,被上诉人不能确定所抽检的产品是其生产的,波纹油箱表面未注明生产厂家。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生产的波纹油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波纹油箱质量不合格负举证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昌吉州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变压器波纹油箱检验报告,此检验报告是质检部门受上海浦变新疆电气有限公司委托对其库房内的波纹油箱进行抽检,被上诉人否认抽检的产品是其生产的,产品表面也未注明生产厂家,上诉人也生产同类产品,因抽检的产品是否为被上诉人所生产存在异议,上诉人亦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单凭此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波纹油箱存在质量问题。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对定做物的验收是定作人的法定义务,在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验收。虽然变压器波纹油箱是从外表无法看出质量问题的定做物,但上诉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定做物进行验收并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在收到产品近一年才提出质量问题,显然已超过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战英审 判 员 孟令海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文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