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952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天门市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6年3月草拟离婚协议书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双方到民政局后被告又不同意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乙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现在年仅一岁四个月,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孩子尚小,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谅解,彼此包容,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共同抚养孩子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稳定。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任浩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