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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桃英与金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桃英,金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张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014号原告:陈桃英。委托代理人:费来,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大庙弄3号。负责人:卢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茹芯,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建华。原告陈桃英诉被告金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桃英的委托代理人费来、被告金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茹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桃英诉称:被告张建华与被告金强之间存在交通事故,事故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我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413.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总金额调整为109142.48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24403.58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8324.9元,其余赔偿项目不变)。被告金强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第二,事发后,我共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403.58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无异议;3.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事发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且应享受社会保险。同时,我司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误工证据系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不应采信。另外,如作为退休人员主张误工损失,原告还需要提供返聘合同,银行流水等;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29天;5.营养费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计算年限应为1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分担,认可3500元;8.交通费认可300元;第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要求按8:2的比例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第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还涉及另一名伤者张建华,如原告主张交强险由其优先使用,应提供张建华放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份额的承诺书;第六,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张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7时15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九龙路与银山路交叉路口处,金强驾驶登记在卜艳红名下的苏D号轿车沿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往东左转弯行驶,遇张建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陈桃英)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建华和陈桃英跌倒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陈桃英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403.58元。2015年11月26日,受我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桃英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24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原告陈桃英为评定伤残及“三期”共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事发后,被告金强先行垫付了1万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张建华《申请书》一份,载明:张建华放弃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再查明:事发前,原告从事烧饭方面的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单位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桃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赔偿比例问题。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机动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保护弱势一方,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按8:2的比例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扣减比例问题。本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关于原告陈桃英主张的具体损失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定残之日的2015年11月26日,原告已满68周岁,因此,计算年限应为12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607.6元(37173元/年*12年*10%)。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酌情按2015年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期限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40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040元(1630元/月/30天*240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属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项目,而交强险范围内是不区分责任的,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责任分担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44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桃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94553.18元。关于上述损失的分担问题。因肇事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在扣除医疗费10%后,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桃英7854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565.22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金强承担其中的80%,即10852.18元,由被告张建华承担其中的20%,即2713.04元。又因被告金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被告金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张建华承担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医疗费扣除的10%(2440.3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金强承担其中的80%,即1952.29元,由被告张建华承担其中的20%,即488.07元。被告金强垫付的1万元应当予以抵销。上述各项合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桃英81352.07元,支付被告金强8047.71元,由被告张建华赔偿原告陈桃英3201.11元。被告张建华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桃英各项损失共计81352.0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强8047.71元。三、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桃英各项损失共计3201.11元。四、驳回原告陈桃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04元,由原告陈桃英负担65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65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8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