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淝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合肥市宏达石化工贸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淝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合肥市宏达石化工贸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630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淝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彭克泉,主任。被执行人:合肥市宏达石化工贸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彭立树,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淝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执行合肥市宏达石化工贸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执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延凤审判员 余振海审判员 张文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金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