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某1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3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1,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初中文化,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1自2012年至2013年间,经与李某1(已起诉)、吴某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事先通谋,分别为李某1的福建省蓝兴机电有限公司、吴某某的泉州茶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2的泉州市正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不具备国家农机补贴申报条件的共208台冻库的农户信息,以此帮助李某1、吴某某、李某2非法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861732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1于2014年8月5日主动到安溪县公安局金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赃款18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郑某1向本院退缴赃款60600元,预缴罚金10000元。安溪县金谷镇三元村委会向本院出具一份《监管帮教证明书》,同意对被告人郑某1进行监管帮教。同案人李某1因多次非法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总共退赃13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苏某1、苏某2、李某3、陈某、郑某2、高某1、高某2、张某、高某3、林某、王某、柯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1、吴某某、李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1的供述,企业登记资料,农技站提供的冻库补贴明细,农机补贴申请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1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1退缴赃款并预缴罚金,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1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王春明辩称被告人郑某1是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能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1退缴的赃款624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