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谷桂元、刘云娇、谷文辉、谷文婷、谷文聪、陈利娟与被告王亨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胡梓明、陈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齐发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桂元,刘云娇,谷文辉,谷文婷,谷文聪,陈利娟,王亨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胡梓明,陈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齐发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640号原告谷桂元,男,汉族,湖��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刘云娇,女,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谷文辉,女,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谷文婷,女,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谷文聪,男,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谷文辉、谷文婷、谷文聪之法定代理人陈利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荣恒。原告陈利娟,女,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荣恒镇。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亨和,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湖南省邵东县仙搓桥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开发区昭阳路。负责人戴露,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负责人李拥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艳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大,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梓明,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新湘路城西村。被告陈科,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山枣镇。被告陈科、胡梓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风路。负责人王嘉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齐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徐冬生,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号。负责人卢海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桂元、刘云娇、谷文辉、谷文婷、谷文聪、陈利娟与被告王亨和、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邵东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胡梓明、陈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齐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发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小阳、谢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焱担任记录。原告谷桂元、刘云娇、谷文辉、谷文婷、谷文聪、陈利娟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胡梓明、陈科、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人民财险宜春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齐发汽运公司之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亨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邵东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胡梓明驾驶湘C735**货车在G320国道行驶时,因车辆发生故障致使货车阻断320国道达3个小时之久,另一被告王亨和驾驶湘EB82**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湘潭市往湘乡市方向行驶,遇前方道路受阻后在320国道1215.6KM地段临时停车。22时55分许,谷中云驾驶赣CU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湘潭市往湘乡市方向行驶,在G320线1215.6KM地段追尾撞到王亨和驾驶的湘EB82**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谷中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肇事车辆湘EB82**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齐发汽运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邵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胡梓明驾驶的湘C735**货车属于被告陈科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亨和、胡梓明、陈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邵东支公司、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湘乡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属于谷中云责任范围内的损失56万元由被告齐发汽运公司承担;4、人民财险宜春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5万元、239310元的赔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亨和辩称:答辩人已经预先赔付了50000元给原告方。被告太平洋财险邵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湘EB82**重型半挂牵��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愿意依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是否存在免责情形。湘EB8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愿意对原告在两个交强险之外合理合法的损失按15%承担赔付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胡梓明、陈科辩称:被告的损失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错误,答辩人只承担15%。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鉴定费。且答辩人所属车辆购买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和��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胡梓明、陈科的答辩意见,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划分,死者的父母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齐发汽运公司辩称:1、答辩人具有合法的融资租赁资质,与谷中云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有关保险公司承担;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被告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损险,而本案是侵权纠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王亨和、胡梓明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中云户籍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谷中云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4、证明四份、收据一张、学籍卡一张,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生活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用。5、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建设规划许可证、结婚证、谷中云银行流水、陈利娟劳务派遣合同和银行流水、运输协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了一年,且其收入来源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车损报告,证明原告车���损失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中小孩学籍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三小孩均为农村户口,学校地址是否在城镇、三小孩是否在学校住宿不明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的母亲也应当列为扶养人;证据5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未办理暂住证,受害人从事物流工作,长期在外,可推断其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证明单位据记载为岳麓区街道,无法证实系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亨和、胡梓明、陈科、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齐发汽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保单的关联性及证据6车损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余证据与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齐发汽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谷中云是湘EB8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8、保单原件,证明答辩人已经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被告齐发汽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明,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车损险的受益人应该是原告方。对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7、8到庭他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阳明学校的三份证明由被扶养人所在学校出具,有证明人签字,并加盖了学生部印章及财务专用章,收据系原始发票,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荣恒镇山塘村的证明与谷文婷的户籍信息资料及原告提供的该村委会的另一份证明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5岳麓街道勒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印鉴,并由当地户籍机关证明情况属实,能够证明陈利娟在城镇居住,且能与房屋租赁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户主的结婚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谷中云的银行流水、运输协议,原告提供了原件,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谷中云的收入水平及收入来源状况,予以采信;陈利娟的劳动派遣合同已与原件核对,且有原告工资银行流水佐证,可以证明谷中云及陈利娟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予以采信。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胡梓明驾驶湘C735**货车在G320国道行驶时,因车辆发生故障致使货车阻断320国道达3个小时之久,另一被告王亨和驾驶湘EB82**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湘潭市往湘乡市方向行驶,遇前方道路受阻后在320国道1215.6KM地段临时停车。22时55分许,谷中云驾驶赣CU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湘潭市往湘乡市方向行驶,在G320线1215.6KM地段追尾撞到王亨和驾驶的湘EB82**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谷中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另查明:湘C735**货车属于被告陈科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湘EB82**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王亨和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邵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赣CU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谷中云通过齐发汽运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在双方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就租赁汽车的灭失及损毁、保险及损害赔偿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处投保了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18万元的车损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2016年1月4日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500171(非)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中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梓明、���亨和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谷中云从事运输业务,与其妻子陈利娟在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两人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女孩谷文辉,事故发生时已满10周岁;女孩谷文婷,事故发生时已满9周岁;男孩谷文聪,事故发生时已满8周岁。谷文辉、谷文婷现在攸县阳明学校读书及生活。谷中云的父亲谷桂元、刘云娇未满60岁,两人初谷中云外,另有一个女儿。被告王亨和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了原告方5万元。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20)、丧葬费24262.5元(485250.6)、精神抚慰金2.5万元,原告方因处理谷桂元死亡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259.5元(195019+19501÷2,注:前9年年均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上年度湖南城镇年消费性支出19501元标准,按19501元/年计算,第10年只计算谷文聪一人,为19501÷2、谷桂元、刘云娇因未满60周岁,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损失合计为81528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谷桂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亨和、胡梓明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22万元(112)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余下损失595282元(815282-220000),因谷桂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梓明、王亨和各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胡梓明、王亨和对谷桂元死亡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胡梓明、王亨和在交强险外应赔偿的原告损失各为119056.4元(59528220%)。湘C735**货车、湘EB82**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属于被告、胡梓明、王亨和各自应承担的原告损失119056.4元,分别由被告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邵东支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为1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为229056.4元(110000+119056.4),人寿财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总额为119056.4元。对原告剩余损失,因谷中云驾驶的车辆在在被告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处投保了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为5万元。赣CU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谷中云通过齐发汽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得,谷中云与齐发汽运公司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关于赣CU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融资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及灭失、损毁另有约定,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发汽运公司与谷中云之间为融资租赁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亨和已经赔付了原告5万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陈科没有过错,没有证据证明胡梓明与其存在雇佣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桂元、刘云娇、谷文辉、谷文婷、谷文联、陈利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桂元、刘云娇、谷文辉、谷文婷、谷文聪、陈利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05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桂元、刘云娇、谷文辉、谷文婷、谷文聪、陈利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905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桂元、刘云娇、谷文辉、谷文婷、谷文聪、陈利娟各项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谷桂元、刘云娇、谷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谷桂元、刘云娇、陈利娟负担6240元,被告王亨和与胡梓明各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吴小阳人民陪审员 谢 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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