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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春莲、屠景与盛丹、马玉才、马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屠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莲,屠景,盛丹,马玉才,马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屠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莲,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景,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丹,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公安局工勤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刘兴琼、万如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玉才,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审被告马贵,男,1975年4月1日出生,回族,货运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负责人宋铁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审被告屠青,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上诉人王春莲、屠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莲、屠景及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继飞,被上诉人盛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琼、万如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审被告屠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玉才、马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马贵及屠正东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盛丹无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马贵、屠正东对事故造成盛丹的损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原审在未查明屠正东死亡后是否有遗产继承和继承人等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屠正东的亲属王春莲、屠景以领取肇事方赔偿屠正东16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向盛丹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退回上诉人王春莲、屠景。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