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书前与怀远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书前,怀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0321行赔初2号原告:刘书前。委托代理人:刘书志。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昆。委托代理人:张云培。原告刘书前不服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怀公不行赔字[2015]00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怀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书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志、李传玉,被告怀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4日,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怀公不行赔字[2015]00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赔偿请求人刘书前。本机关于2015年11月20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刘书前在未取得农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怀远县淝南乡境内沿X045线自东向西靠右行驶,当行驶至丁集路段左转弯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同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刘书前及摩托车乘坐人李连平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警民警依法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扣留。同年7月16日,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刘书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刘书前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向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8月14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定原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决定撤销原事故认定,责令重新调查认定。同年8月27日,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重新调查后再次作出刘书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13年7月17日、7月22日,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两次书面通知刘书前领取车辆,2014年6月3日,刘书前前往停车场领回拖拉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事故车辆扣留凭证、双方当事人的户籍信息、笔录材料、住院病历、驾驶证查询证明、事故车辆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及照片等。本机关认为:一、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扣留刘书前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刘书前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国家行政赔偿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不予行政赔偿。原告刘书前诉称,2013年7月4日10时许,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下地给水稻抽水,在一个十字路口被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腿部骨折的交通事故。报警后,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委派指导员葛某和警员李某某前来处理,但其二人根本未对事故现场做任何调查及勘验,便下达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蚌埠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蚌埠市交警支队作出复核决定,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认定事实不清,决定予以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重新调查认定。后怀远县交警队又叫原处理事故的交警葛某和李某某重新调查处理,但二人仍然没有调查核实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也没有进行现场勘查等调查取证工作,便直接作出与原责任认定完全一致的认定,原告实在不能容忍。而案发的实际情况是: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严重超速,因减速不及,直接撞到原告的手扶拖拉机中部,摩托车上的乘车人直接从拖拉机上面飞出,跌到路边空地上幸免于难,而原告却被撞得腿部严重骨折,显然案发系李某某所致,本案应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所作出与原认定书完全一致的责任认定,系渎职的行政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找拖车将原告掉到水里的手扶拖拉机拖到事故中队进行处理,手扶拖拉机从空中掉下将机头摔坏。拉到交警队后,原告前去讨要,交警队拒绝返还,并且要求原告支付打捞费、托运费、看管费及罚款等好几千元,原告本来家庭极其贫困,根本无法缴纳上述费用,导致事发后一年,经过原告的不断信访反映,怀远县公安局交警队才返还原告的拖拉机。而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非法扣留原告车辆11个月才予以返还,原告被扣留的车辆是原告的主要生产工具,由于被告的扣留行为导致原告的30亩土地近2年没有耕种;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虽然是李某某所为,被告对原告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应进行赔偿;由于原告自身不能从事农业生产,家庭破碎,该间接损失也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请求国家赔偿,被告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为由,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怀公不行赔字[2015]00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工作人员违法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120000元。原告刘书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错误;3、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份、复核通知书一份、复核结论一份,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00139-1号责任书没有重新调查取证,认定结论与原认定书00139号完全一致;4、(2014)怀民一初字第00487和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损失未完全得到赔偿,不足部分5058元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5、怀远县淝南乡丁集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照片2张,证明由于被告违法扣留原告车辆达11个月,该车辆是原告的主要生产工具,原告因该扣留行为导致30亩承包地不能及时耕种,损失近一年半的农业收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儿媳妇改嫁,妻子、儿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该间接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照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而不是交警部门认定的丁字路口。被告怀远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7月4日,刘书前在未取得农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怀远县淝南乡境内沿X045线自东向西靠右行驶,当行驶至丁集路段左转弯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同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刘书前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警民警依法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扣留。我局认为,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扣留刘书前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后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回车辆,而交警队确实是两次通知原告及其代理人领回车辆,处理程序合法,原告因机头损坏不愿意领回车辆不属于公安机关责任,原告应当就其损失向施救单位要求赔偿;原告陈述因为其伤残,儿子离家出走,土地没有耕种,与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系李某某所为,与公安机关没有关系。刘书志称公安机关第一次通知其领取车辆的时候他不在家,2013年7月17日通知刘书志领回车辆,而刘书志于2013年7月24日到公安机关领取化肥等物品并签字,可见公安机关作出通知的时候刘书志在家。刘书前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赔偿。综上所述,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书前的诉讼请求。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家赔偿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怀远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国家赔偿案件受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国家赔偿一案;3、提交国家赔偿案件情况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及时通知办案单位提交相关材料;4、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赔偿依法经有权机关审批;5、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6、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送达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7、相关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一卷,证明交警大队依法及时向我局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提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书前对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时证据不足,在上级部门责令重新认定时,没有重新调查取证而直接作出了与原责任认定书一致的认定结论。交警部门在作出该责任认定书时程序违法,其中作出第一次认定书时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在重新认定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取证,也没有对该事故发生进行再次现场勘查和调换其他工作人员处理该事故,原处理事故的工作人员与李某某有亲属关系,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应该适用《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第四款而不是第三款,在第二次认定时只是重复对肇事人李某某作出调查询问笔录,而未重新调查事实。根据原告受伤后陈述,李某某驾驶车辆速度过快,而交警部门在案发后未对车辆速度进行检测。在返还原告车辆时,被告称两次通知原告,第一次返还物品凭证上虽然有原告哥哥刘书志的签字,领取了化肥、水泵等,在不愿领取车辆一栏虽然有刘书志签字,但是是因为交警部门要收取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打捞费以及罚款等共计2200元,刘书志称能够打欠条给交警部门,暂时先将车辆领回,交警部门不予准许,所以不是原告自己不愿意领回车辆,原告在领取化肥、水泵的时候曾经写具收条,写明自己未能领回车辆的原因,按照交警部门办案程序,交警部门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时应当列举清单并让当事人签字,在领回财物时也应该有领取凭证且让当事人签字,但是在该案的卷宗中没有该凭证。在2013年7月17日通知原告领回车辆的通知中,上面称刘书志拒绝签字,当时刘书志在昆山,见证人一栏签字的见证人只有一人且无法核对本人信息,即使刘书志不能签字也要联系原告本人,交警部门未向原告送达该领回车辆通知书的行为违法。交警部门的卷宗中没有原告委托其哥哥刘书志处理本次事故的委托书,因此被告辩称两次通知原告领回车辆不属实,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才领回车辆,车辆在交警部门被扣押11个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卷宗中载明对原告车辆进行扣留,被告辩称其在7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领回车辆通知书,原告并未收到该通知。被告怀远县公安局针对原告刘书前的异议发表如下辩驳意见:原告如果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事实责任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若该认定书有瑕疵也只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赔偿无影响;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充分了解案发情况以及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代理人陈述处理案件的交警与李某某有亲属关系,在案件办理期间原告就可以向公安机关反映,要求更换办案人员;原告代理人称交警部门在返还车辆索要费用的情况不存在,施救费、打捞费是支付给施救公司的,并非交警部门收取,原告拒绝领取车辆的原因是施救公司在施救车辆的时候车辆坠落,车头损坏,原告因此才拒绝领取车辆;原告代理人称原告曾向交警部门打过收条,交警队并未收到该收条,代理人称交警部门曾扣押原告的其他物品,该事实并不存在,交警部门为认定事实只会扣留车辆,不存在扣押其他物品的情况,因此才没有扣押手续;原告刘书前曾到公安机关主动要求此事要求其哥哥刘书志处理,有问话笔录证明,虽然没有委托书,但是交警部门考虑到刘书前当时伤情较重,允许刘书志代为处理该事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经过,刘书前与刘书志客观上确实达成了委托关系,原告与刘书志并不否认;公安机关分两次通知原告领回车辆,第一次2013年7月17日通知刘书志,刘书志拒绝签字,第二次2013年7月22日交警部门以邮寄方式通知刘书前本人,在2013年7月24日刘书前前往交警队签署返还物品凭证,公安机关已经及时通知原告领回车辆,因为其他原因原告不领回车辆与公安机关无关。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对原告刘书前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正确;证据3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联性,且00139-1号责任认定书是经过重新调查后作出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原告认定其损失没有完全得到赔偿,也是因为其举证不能,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中村委会证明内容部分不属实,交警部门扣留原告车辆是在案发当天,但是在下达责任认定书之后就及时通知原告领取车辆,扣留时间仅10余天,而非原告所称的11个月,原告代理人称其30亩承包土地未能耕种也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是否有30亩耕地或者是该耕地是否未能耕种都缺乏事实依据。若如原告所称30亩土地未能耕种也是因为原告没有劳作,不能因为不领回车辆就荒废耕地,且现在耕作方式都是用大型机械。原告所称因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家庭破裂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照片显示现场确实是丁字路口。原告刘书前针对被告怀远县公安局的异议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承包土地亩数有村委会证明,被告称30亩地未耕种是原告自己引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家庭破碎,没有进行耕种的条件,被告所称的重新调查取证只是作出了一份问话笔录,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就能看出事发在十字路口。原告刘书前对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然蚌埠市交警支队作出复核决定,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决定予以撤销该认定书,责令重新调查认定,但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原调查基础上重新进行调查后作出的,原告诉称处理事故的两位民警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中的怀远县淝南乡丁集村村委会的证明,因原告系该村委会的村民,其所作的对原告有利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照片无拍摄人、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系案发地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依据原告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故其异议不成立;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是在调查清楚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书前对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刘书前在未取得农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怀远县淝南乡境内沿X045线自东向西靠右行驶,当行驶至丁集路段左转弯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同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刘书前及摩托车乘坐人李连平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警民警依法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扣留。同年7月16日,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前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连平无责任,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13年7月17日、7月22日,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两次书面通知刘书前领取事故车辆。2013年7月24日,根据2013年7月16日对刘书前的询问笔录,刘书前因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无法处理交通事故,其委托哥哥刘书志代其处理交通事故,刘书志前往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领取原告刘书前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及车上物品水泵、肥料、水管等物,因需缴纳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刘书志只愿领取车上物品,不愿领取事故车辆。同日,刘书前因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向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8月14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怀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决定撤销原事故认定,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8月27日,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重新调查后,作出怀公交认字[2013]第001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次认定刘书前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连平无责任,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14年6月3日,在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协调下,施救单位和停车场均免除了刘书前的施救费、停车费并将其事故车辆维修好,刘书前前往停车场领回了自己的手扶拖拉机。2015年11月20日,原告刘书前向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请求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12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怀公不行赔字[2015]00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行政赔偿。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刘书前以李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怀民一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赔偿原告刘书前各项损失15382.0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是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在证据属性上为书证,而不是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本案的原告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本院也作出了民事判决,其损失已经判决由交通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的规定,为处理交通事故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本案中,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处理此起交通事故时,对原告无号牌的手扶拖拉机进行了扣留,在处理完此次交通事故后,两次书面通知原告领取事故车辆,但原告的哥哥代替原告只领取了车上物品拒绝领取事故车辆,后在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协调下,施救单位和停车场均免除了原告的施救费、停车费并将其事故车辆维修好后,原告才领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中,依据法律规定扣留事故车辆,其扣留车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作出的怀公不行赔字[2015]00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书前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冬梅审 判 员 尚凯飞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从春晨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