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花与陈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花,陈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333号原告江花,女,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陈振明,男,195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江花与被告陈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花诉称,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陈振明归还借款33000元,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同年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陈振明仅归还了20000元,尚余13000元未归还。2015年1月25日,被告陈振明出具了保证书,并将工资卡押在了原告处,原告同意终结执行案件。此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3000元。被告陈振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花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陈振明与高平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崇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振明、高平平归还原告江花借款人民币33000元。判决生效后,陈振明、高平平未履行生效的判决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从被执行人陈振明的公积金账户扣划了人民币20500元到本院的账户。2015年1月2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陈振明带到执行局谈话,原告江花与被告陈振明达成了协议,被告陈振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剩余的13000元,并将其工资卡押在原告处,由原告从该卡上取款。原告遂向法院提出剩余的款项不要求法院执行,法院可将该执行案件结案处理,故本院在将执行款发还原告江花后执行完毕。之后,原告发现被告陈振明押在原告处的工资卡已被挂失,无法取款,且被告陈振明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2012)崇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保证书、存折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所作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2012)崇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被告承诺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3000元,写下保证书,双方达成新的协议。由于原告提出剩余款项不要求法院执行,故该执行案件已结案。由于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振明应按照其保证的内容履行其债务,被告不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花人民币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815元,由被告陈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王亮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