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执2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惠军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惠军,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2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惠军,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法定代表人刘顺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惠军申请执行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惠军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后,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97440元,已执行20000元,未执行77440元,对未执行的77440元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毛 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