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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青岛顺源通工贸有限公司与富尔达(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顺源通工贸有限公司,富尔达(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731号原告青岛顺源通工贸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泰山东路3425号(灵山卫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法定代表人赵清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一萌。委托代理人刘玉才。被告富尔达(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安宁庄东路银燕大厦101房间。法定代表人高淄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翔辉。委托代理人刘东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顺源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尔达(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一萌、刘玉才,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翔辉、刘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但被告至今未告知原告付款提货,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定金274500元,支付违约金183000元,合计45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货,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为合同的甲方,被告为合同的乙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海水源热泵机组;数量:三台;产品总价款:91.5万元;交货方式:甲方自提,甲方在乙方指定地点自提,即甲方自行到乙方指定的工厂提货,乙方不负责运输或代为托运;交货期限:合同生效,甲方支付定金后41个工作日,甲方应在设备生产完毕后15天内完成提货。本合同履行期内,如交货期发生变化,各方均应在保证对方有合理的交货期间的前提下,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且无论如何,变更通知应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对方;付款方式: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按照产品价款30%向乙方支付定金,甲方应在提货前或乙方拟发货前,按照产品总额的70%向乙方付清其余款项;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产品价款,如逾期支付价款的,除因可归咎于乙方的原因外,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3‰)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以迟延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20%)为限。2、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按时交付产品,如迟延交付产品的,除因可归咎于甲方的原因外,每逾期一日,应按迟延交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3‰)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以迟延交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20%)为限。如迟延交货违约金达到最高限额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任何一方因迟延交付产品,迟延交付价款,迟延履行服务或未全面适当地履行其他任何一种约定的义务,就每一种违约事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总和,最高以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为限。4、任何一方依照双方之间的有关约定,应向对方支付的全部违约金、各项费用和所有赔偿额最高以本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为限。综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违约,无权请求返还定金,被告违约,应按合同总额915000元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24日交付定金274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黄晓峰系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从合同的签订、履行都是和他联系,黄晓峰说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生产出涉案产品,我方就给了被告公司最后期限2013年5月1日,至此,也未生产出产品,在这种情况下,我方要求被告公司退货付款,多次催促黄晓峰未果。原告提供证人黄晓峰的证言如下:关于青岛公司(原告)和富尔达公司(被告)的合同,是我们协商签订的,由于当时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没有在合同期内给原告公司生产出产品,就无法通知提货。得知我们公司一直没有生产,原告公司告知我们(2013年)五一货不到他们就不要了,这些工作细节,我和王晓平经理电话汇报过,结果五一公司没有发货,原告公司要求退货,我都汇报给公司了,多次协调无果,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公司退款,八月我就辞职了,后面怎么发展我就不知道了,证人黄晓峰,2015年4月5日。第一次开庭,被告方提出要求证人黄晓峰出庭作证或法院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6月1日法院工作人员对黄晓峰的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其核实结果与原告提供黄晓峰的证言相一致,第三次开庭,向被告说明了法院对黄晓峰证言核实结果,并征求被告的意见,是否申请证人黄晓峰出庭作证,被告答复不申请。但对证人黄晓峰证言有不同意见,证人证言基于两点证明被告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第一,公司资金紧张;第二,没有生产出产品。被告提供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公司的资金充裕。二,产品生产入库流程单,证明涉案产品已于2013年3月12日、13日生产完毕,已入库。三,被告公司与黄晓峰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其他材料,证明被告公司与黄晓峰于2013年8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四,2014年4月的发货催促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公司提货,原告公司逾期提货,被告公司有理由处理产品。被告以上述证据反驳证人黄晓峰的证言不真实,况且证人黄晓峰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无法排除其恶意作证的可能性,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是一个孤证,不能证明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供的《发货催促函》顺丰速运运单流程,无法证明我方收到该函,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均系其内部事务,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黄晓峰代表被告公司,他说的话我方没有理由不相信,被告公司与黄晓峰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应通知我方,黄晓峰的此项业务应由谁来接替,但被告公司没有这样做。为此黄晓峰的证人证言反映了当时的客观事实,被告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公司下达了举证通知书,限被告方在2016年4月8日前提交关于生产涉案三台机组零配件发票及相关流程证据,并询问了被告方的销售经理王晓平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孙豪,他们表示,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业务员黄晓峰具体负责的,原告的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我们每个月都报计划,只要有货一定要发出去,特别是用户有要求的,我们必须要发出去。其生产流程为:销售部门把订单下到计划部门,计划部门下发生产通知单,必须有科技中心、供应部、生产部签字确认,才能进入采购生产环节,机组零配件出入库都是电子确认,不需要签字,但出库领料的时候需要确认签字,生产过程有一个工序确认签字和质量检验确认签字,当谈到购买三台机组配件时,对方是否开具发票,他们表示都有,否则没法报账。到了2016年4月1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翔辉送来了2013年1-3月份富尔达物料进出库记录共122页,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装箱单两份(内附运输委托书两份),山东富尔达产品发货单一份(内附产品到货验收单一份),其进出库记录无签字,没有提供购买组装三台机组零配件发票及相关生产流程证据,第三次开庭时被告提供一份《供货生产通知单》,内只有工厂意见(生产部),供应部的意见,计划部、科技中心及工厂总监均没有签署意见和签字确认。询问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翔辉得知,北京富尔达公司是山东富尔达公司的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北京富尔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委托山东富尔达公司生产加工并发货,企业之间有委托加工合同,生产的产品必须调试验收合格后才有合格证,涉案三台机组也有合格证,当问及你方提供的发往丹东安通空调制冷安装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装箱单,产品型号LSBLGR850-G-FED20150306-STP、LSBLGR-850S机组,但涉案合同上产品型号为LSBLGR-840S时,答道工作人员马虎,装箱单打错了。本院要求被告七日内提供涉案三台机组生产委托加工合同,产品合格证及三台机组的销售合同,但被告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发货催促函一份、快递查询单两份、2013年1-3月份山东富尔达物料出库记录122页、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装箱单及运输委托书各两份、山东富尔达产品发货单及产品到货验收单各一份,询问笔录四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顺源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尔达(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供的黄晓峰证言的问题,黄晓峰系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本案的涉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由其负责,其行为代表被告公司,属职务行为。关于被告提供证据的问题,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内部材料,反映了被告公司内部资金周转、产品生产入库的流程、人事管理等情况,也无法证明原告公司知道这个事实,发货催促函运单流程记载已签收,但没有签收人的姓名,不能认定原告公司已签收。本院下达举证通知书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生产涉案三台机组零配件发票、委托加工合同、产品合格证、销售合同及相关生产流程证据,应按举证不能处理。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富尔达(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顺源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尔达(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富尔达(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金274500元,支付违约金183000元,合计45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3元,由被告富尔达(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清臣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