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伟国与薛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国,薛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535号原告王伟国,居民。被告薛瑞,居民。原告王伟国诉被告张海元、薛瑞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乐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海元的起诉。原告王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国诉称,2016年1月13日张海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3月13日还款,被告薛瑞签字担保,现起诉要求被告薛瑞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薛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张海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3月13日前归还,被告薛瑞签字进行担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薛瑞归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海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薛瑞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后,可另案向实际借款人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国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薛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乐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健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