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兴市洪兴路1155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艾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