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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梁霞与杨殿雨、杨玉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霞,杨殿雨,杨玉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606号原告梁霞,居民。被告杨殿雨,农民。被告杨玉喜,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80763243W。负责人张丽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木易(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满心亮(特别授权)。原告梁霞诉被告杨殿雨、杨玉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霞、被告杨殿雨、被告杨玉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木易、满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霞诉称,2016年3月26日10时40分,被告杨殿雨驾驶鲁H×××××轻型货车,沿嘉祥县冠亚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在G3楼栋附近十字路口与原告梁霞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车辆号为鲁H×××××(临时牌照)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后经嘉祥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杨殿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杨殿雨驾驶的车辆系杨玉喜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上述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划分。2、梁霞车辆停车费和拖车费票据各一张,计款435元,证明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停车费和拖车费。3、梁霞车辆评估结论书及评估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评估花费。4、车辆维修费发票三张计款25745元,证明维修费用的数额。5、梁霞车辆替代费用(车票51张计款459元),证明交通花费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殿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驾驶员,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杨玉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车主,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杨玉喜、杨殿雨递交了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二份,证明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玉喜、杨殿雨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0时40分,被告杨殿雨驾驶鲁H×××××轻型货车,沿嘉祥县冠亚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在G3楼栋附近十字路口与原告梁霞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车辆号为鲁H×××××(临时牌照)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后经嘉祥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杨殿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霞的车辆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261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因事故处理,原告支付清障费235元。后原告梁霞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25745元。因车辆受损,原告梁霞乘公交车替代出行,支付交通费459元。另查明,被告杨殿雨驾驶的鲁H×××××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玉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嘉祥县交警大队在勘验现场的基础上,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殿雨驾驶的鲁H×××××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梁霞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25745元;2、清障费235元;3、交通费459元;4、评估费1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7939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000元由被告全部赔偿,其余的损失25935元,由被告按70%赔偿,计款18157.30元。原告要求的停车费200元,未能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20157.3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霞车辆损失费、清障费、交通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2015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杨玉喜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存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