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5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或单独在重庆市江津区多地盗窃他人摩托车六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来到江津区几江街道金钗井南街30号(又名:园林小区)楼下,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南方雅马哈牌NF125T-19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交给杨某。2016年该摩托车被交巡警支队查获并暂扣。本案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60元。2、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来到江津区鼎山街道东城家园小区B幢停车棚处,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停车棚内的一辆牌照为渝C38Q**的黑色钱江牌QJ125-27C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交给杨某。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70元。3、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来到江津区鼎山街道牛奶场还房小区4幢8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照为渝C66L**的黑色佛斯弟牌FT100T-4C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交给杨某。杨某将该摩托车停放在江津区世豪大厦楼下丢失。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4、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来到江津区奎星广场一居民楼下,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照为渝C09Q**的蓝色宗申牌ZS125T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20元。5、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江津区鼎山街道牛奶场还房小区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蓝色钱江牌QJ150-19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70元。6、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来到江津区先锋镇华林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红色嘉陵牌JH150-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80元。2016得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摩托车买卖协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温某某、周某、陈某某、舒某某、周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被告人郑某某出售摩托车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477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680元。三、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列罚金、退赔款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