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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广盈印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广盈印刷有限公司,东莞市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396号原告东莞市广盈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松岗村委会松岗一街3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清渔路92号。法定代表人张希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广盈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盈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智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知秋、人民陪审员莫敏如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超,被告新智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盈公司诉称,2014年开始广盈公司向新智慧公司供应印刷产品,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新智慧公司累计拖欠广盈公司货款90665元未付。经催要无果,广盈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一、新智慧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066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新智慧公司承担。对于上述主张,广盈公司提交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为证。被告新智慧公司辩称,新智慧公司仅欠广盈公司2015年2月至10月份的货款46258.67元。经审理查明,广盈公司销售印刷产品给新智慧公司,双方一致确认付款期限是月结120天。广盈公司主张新智慧公司拖欠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货未付,并提交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采购单均为传真件,日期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送货单均有出示原件,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0月,有标明采购单号及货物规格,没有标明货物单价,根据对应采购单统计出2015年3月货款为19424元。对账单均为传真件,日期为2015年1月、2月、4月至10月,2015年1月对账单不完整且无对应的送货单,除2015年1月外其他月份对账合计36258.67元,其中2月3340元、4月3737.79元、5月6090.28元、6月6003.72元、7月7186.41元、8月7952.17元、9月1798.3元、10月150元。发票均为复印件,日期为2015年6月至8月,发票金额合计48007元,无法与各月货款对应。新智慧公司对广盈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起的采购单、2015年1月24日起的送货单、2015年2月起的对账单均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双方主要对货款金额存在争议:广盈公司主张,新智慧公司应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货款90665元,其中2015年3月货款为19424元,新智慧公司没有向广盈公司支付过货款。新智慧公司则称,新智慧公司仅需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货款46258.67元,2015年3月货款新智慧公司未付,其他月份货款金额与广盈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一致,之前新智慧公司有支付过货款给广盈公司。以上事实,有广盈公司的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广盈公司主张新智慧公司拖欠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货款未付,但是对此主张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并非完全对应,送货单、对账单均存在缺失,发票则为复印件。对2014年12月、2015年1月货款,广盈公司仅提供了发票(复印件)、采购单及不完整的2015年1月对账单来证实,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2015年2月至10月货款,广盈公司提供了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3月份除外)为证,证据充足,可以证实前述几个月份的货款金额为55682.67元(=36258.67元+19424元)。新智慧公司应付广盈公司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货款55682.67元。双方一致确认付款期限是月结120天,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付款期限为当月货款次月1日开始计算120天。现2015年的9月货款1798.3元、10月货款150元已经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8日届满支付期限,2015年2月至8月货款53734.37元(=55682.67元-150元-1798.3元)已经于起诉前(2016年1月5日前)届满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新智慧公司应向广盈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货款55682.6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53734.37元、1798.3元、150元为本金,依次从2016年1月5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广盈公司超出前述部分的货款及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盈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682.6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53734.37元、1798.3元、150元为本金,依次从2016年1月5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广盈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7元,由原告东莞市广盈印刷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被告东莞市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淑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